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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绍**限公司与上海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绍**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友法,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绍**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建造了变电站工程,工程款484,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10月30日方补充签订,工程款至今亦未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建造了北大门门卫、厕所、包混凝土柱,修理生物滤池。2013年6月15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款为1,495,233元,除工程期间被告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9,2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是同意给付的,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事项》一份,约定:新建北大门门卫及厕所工程价款1,402,233元、包混凝土柱78,000元、修理生物滤池15,000元,合计1,495,233元;被告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双方各自免除对方的违约责任。

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厂变电站工程施工,工程价款484,000元,工程款为闭口价,工程期限自2011年3月至6月。双方确认该合同为事后补签。

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250,000元外并未支付其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明确因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系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况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工程款结算事项、建筑工程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原、被告之间并无竣工验收文件,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而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

双方签订的结算事项及建筑工程合同对工程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79,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1,729,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绍**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绍**限公司工程款1,729,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5元,减半收取10,372.50元,由原告上海绍**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付),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负担9,9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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