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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杉**限公司与上海斯**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与被告上海斯**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杉**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5#生产车间工程,2011年6月15日,被告又将生产用房(六)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5#生产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生产用房(六)于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两项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就以上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5#生产车间工程、生产用房(六)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1,450,327元。甲、乙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万元,还需支付给原告3,850,327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向原告补贴财务成本15万元,即经过结算,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财务成本共计4,000,327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财务成本4,000,327元,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原告可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除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同意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协议确定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补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327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4,000,32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4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为120,009.81元)。

被告辩称

被**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灵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5#生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竣工评估报告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以850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面积暂定611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测量为准。暂定金额5,199,45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5日,被**灵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产用房(六);承包范围:图示范围土建、安装、室外附属及配电房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4,200,000元,该费用包括新建生产车间(六)图示范围土建、安装、土建室外附属、配电房及二期生产车间(五)工程[回填土6万、层面单层板改为双层板增加6万、室外马路];本合同价款采用开口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8日,被**灵公司作为甲方、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的5#生产车间工程、生产用房(六)工程均发包给乙方承建。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5#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生产用房(六)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生产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生产用房(六)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两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乙方多次催告要求甲方就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现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如下:一、甲方确认5#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5,199,450元,工程结算价为5,210,500元,生产用房(六)工程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工程结算价为4,444,534元,增加工程量为1,795,293元,甲方总计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450,327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对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760万元,还需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850,327元,因甲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补贴乙方财务成本15万元,进过甲乙双方结算,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财务成本共计4,000,327元;三、甲方确认乙方在上述两项工程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四、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起一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工程款和利息补贴,到期未足额支付的,乙方可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乙方逾期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2年3月6日,上海市**镇中心路XXX号第5幢、6幢厂房均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建筑面积均为31.32平方米。2012年3月6日,上海市**镇中心路XXX号第7幢、8幢厂房均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2012年,建筑面积分别为6,129.22平方米、3,006.02平方米。现上述厂房均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等的多起案件查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表、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因原告为被告施工前,被告已经建有生产车间一、二、三、四和门卫一、二,故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5#生产车间和生产用房(六)分别对应的是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第7幢、第8幢厂房。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地产登记簿、工程结算协议书、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取得备案证书,且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000,327元符合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斯**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限公司工程款4,000,327元;

二、被告上海斯**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000,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3元,减半收取19,881.50元,由被告上海斯**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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