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普**程公司与上海**合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普**程公司诉被告上海**合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案件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居住区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春申村工业区的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2008年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3,035万元工程款,并实际使用了工程,但尚欠11,885,234元未付及包干使用费40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于2014年自行就工程进行审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885,2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包干使用费4,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两项款项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589,5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包干使用费4,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增补钢筋款1,428,187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扣除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审价费用。合同约定不可预计的包干费用4,000,000元不应支付,因为工程结算时原告只能按实结算或包干二者择一,现工程按实结算,有工程实际变更的签证,故原告无权主张包干费。钢筋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也不应再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经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原、被告就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居住区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春申村工业区的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

其中,居住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946,8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投标价,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实物量结算,工程单价按投标单价,经审计后确定结算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审价机构每月核准的工程量在7天内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至85%,在总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累计支付至95%,其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证、增减项目结算,投标书上若有同样子目则按投标书单价结算,没有的则按93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发生的当月材料价格结算;投标报价中预留200万元作为本项目不可预计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在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不增加情况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道路修复部分,未包含钢筋,该项费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

工业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631,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投标价,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实物量结算,工程单价按投标单价,经审计后确定结算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审价机构每月核准的工程量在7天内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至85%,在总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累计支付至95%,其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证、增减项目结算,投标书上若有同样子目则按投标书单价结算,没有的则按93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发生的当月材料价格结算;投标报价中预留200万元作为本项目不可预计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在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不增加情况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道路修复部分,未包含钢筋,该项费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另就路面修复钢筋补偿达成二份补偿协议,分别对居住区合同增补钢筋造价745,676元、居住区合同增补钢筋造价682,511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款3,035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工程竣工交付被告。2008年11月2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主张居住区合同结算造价23,844,307元、工业区合同结算造价22,390,927元。但被告对原告送审的结算价不予认可。2014年1月15日,被告委托上海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居住区合同结算造价18,921,027元、工业区合同结算造价17,018,552元。原告对被告委托的造价结论亦不予认可,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竣工交付后,对于工程使用时间,原告认为与竣工交付时间一致,被告主张使用时间在后,因为之后被告还建造泵站,但使用时间已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系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5,589,579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审价费用,缺乏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份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计费用,被告认为工程款按实结算就不能主张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系在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不增加的情况下,由原告包干使用。现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已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主张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变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主张钢筋补偿款,但原告系根据预算主张,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付款进度,竣工交付审价后支付85%的工程款,现双方对于竣工交付的时间、欠付的款项并无异议,故该款利息应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对于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认为与竣工交付日一致,被告予以否认,但未充分证明具体使用时间,故本院确认为竣工交付日与使用时间一致,10%的工程款也应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则按约应从竣工交付一年后、即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不可预计费用,根据约定亦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相应的利息,亦参照前述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程公司工程款5,589,579元;

二、被告上海**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程公司不可预计费4,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程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的利息(其中7,592,600.05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1,996,978.95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1元,由原告上**工程公司负担38,184元(已付),被告上海**合总公司负担7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