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达**有限公司与永典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污水提升泵井工程,总价为2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其自2013年7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按年息6.06%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17,4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进度方式承接被告位于本区玉树路XXX号污水提升泵井工程;在工程内容范围内包干造价为2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根据上述合同,截止至当日原告已完成被告所需工程(发票已开No.XXXXXXXX),合同全款23万元未支付等。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说明、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本案中,根据欠款说明载明的内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付清上述工程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因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

三、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永*餐饮投资管理(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