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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活动房安装项目(彩钢房屋、地面瓷砖、钢楼梯);合同总价款为3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计94,800元;被告中途终止工程,应向原告偿付合同款的70%的违约金。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彩钢工程,地面工程(包括食堂地面钢丝网加固);工程面积总计79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彩钢房屋、地面瓷砖、钢楼梯;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到4天内工人进场;竣工日期为工人进场后20天内,因天气最多顺延,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安装总价款为316,000元。(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计94,800元;(2)原告活动房骨架、彩钢板进场,被告须支付原告工程款60%计189,600元;(3)活动房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工程保修范围(一年)内须结清剩余原告工程款10%计31,6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进场施工,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对于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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