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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但长期没有合同作为书面保障或法律关系的确认。案外人张*来到属于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发生受伤后,被告给原告等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在原告签字确认前,被告并未让原告签订日期。上述合同在张*与被告的劳动仲裁案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时,被告出示了作为抗辩被告与张*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述承包合同并倒签了日期。被告在不服劳动仲裁而向法院起诉时,该承包合同也被法院采信作为被告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此,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中,原、被告都不具备相应承接、发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履行完毕。本案实质是围绕被告与张*工伤争议展开,劳动争议经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张*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负责建造房屋,只是对外墙进行装饰,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某某工程”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的GRC安装发包给张***装队,GRC安装以每平方米50元的发包价按实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尾部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

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签订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取承包安装费456,854元,实际已收取386,854元,余款70,000元工程结算后付清。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张*赔偿确认书》,言**、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同年5月16日,张*在工地受伤,张*是原告叫来工作的,原告确认张*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合计500,000元以下的,原告支付总额的30%,即150,000元,赔偿金额在500,000元以上的,原告承担20%的赔偿金。

上述工程完工至今,原告认为尚有7万多元工程款留在被告处,被告认为此款已冲抵已由被告垫付而根据前述确认书应原告承担的张*的医药费。现双方就《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遂涉诉。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明确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其在系争工程中的地位,但被告并未明确。原告明确其主张合同无效还包括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根据建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的署期为2011年2月26日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署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已付),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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