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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骆*、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后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府*,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6月13日,第三人骆*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违约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年12月28日,第三人骆*又向原告借款746,5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第三人骆*。2010年1月1日,两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违约以未还款项自借款日期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月11日,两位第三人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写下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将被**公司的二期工程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其在绍兴某地的共同住宅作为抵押。2010年1月1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在被**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应支付第三人骆*的部分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7日,被**公司股东施*在该同意书上签字承诺“我公司同意在上海市**限公司工程款(即扣除违约金、罚款、质保金等等后剩余的工程款中再由甲方与乙方结账后剩余的工程款部分中按与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在某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代为扣款给朱*。该同意不视为对骆*与某公司承包关系的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认为,第三人骆*将其在被**公司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对两被告均享有债权。至于被**公司到底应当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骆*多少工程款,需要通过法院审理确定。如果被**公司欠第三人骆*的工程款超过本案诉讼标的,应当由被**公司支付给原告诉讼标的内的款项,余款还应当支付给第三人骆*。如果被**公司对第三人骆*的欠款不足本案的诉讼标的,则应当将欠款先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962133元(以欠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借条约定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主体是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000元借款不合理。第三人骆*出具同意书后离开了工地,大量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完成的。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公司既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被**公司对原告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是代位权诉讼,由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确定,本案债的期限未到,被**公司也不是第三人的债务人,故在法律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即便有债务关系,也是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

第三人骆*、周*未作陈述。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证据一、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人为骆*、周*,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借期3个月,以及违约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已到期;

被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骆*未到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甲公司认为第三人骆*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骆*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有无向骆*实际支付款项还有待证实。

证据二、2009年6月13日的借条1份,证明第三人骆*针对1,200,000元借款,将其对被告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骆*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担保人徐**及沈**在借条上签字,应当由他们对第三人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构成债权转让,不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三、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1份(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骆*针对746,500元借款,将其对被告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某公司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上看,以上三份证据不合情理,而且证据中有原件,也有复印件,在重新换据的情况下,原告还持有1,200,000元借条的原件不合情理。

证据四、2010年1月11日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三人骆*、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用甲二期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以第三人骆*、周*在绍兴某地的住宅作抵押担保;

被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骆*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构成债权转让。

证据五、2010年1月12日的同意书及施*的名片各1份,由第三人骆*签字,被告某公司盖章,被告甲公司的总经理施*(股东之一)签字,证明第三人骆*已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故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自2010年1月12日开始生效,对被告甲公司的债权自2010年1月27日施*签字认可开始生效。

被告某公司对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故对债权转让不认可。并认为在工程中,如果第三人骆*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的话,两被告也只有协助的义务,然第三人骆*在签订协议后就离开工地了,之后的工程是被告某公司完成的,而且第三人骆*还向被告某公司借款100余万元;

被告甲公司认为同意书上被告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由被告某公司确定,同时被告某公司明确是个人债务;并认为施*虽然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她个人的行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被告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她书写的内容仅是附条件的扣款义务,而不是接受债权转让。

两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甲公司对原告证据五中施甲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施甲系被告甲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且被告甲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就施甲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中其印章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两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骆*未到庭,但上述证据与证据五的意见书记载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3日,第三人骆*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违约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0年1月1日,两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违约以未还款项自借款日期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月11日,两位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抵压(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将被**公司的二期工程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两位第三人在绍兴某地的共同住宅作为抵押。

2010年1月1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同意书,称第三人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某公司同意在被**公司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支付第三人骆*的部分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明确该同意书仅用于协助扣款,如被**公司拒绝按照该同意书扣款的,第三人骆*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仍然由其个人向原告清偿。

2010年1月27日,施甲**甲公司在该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在被告某公司工程款(即扣除违约金、罚款、质保金等等后剩余的工程款中再由甲方与乙方结账后剩余的工程款部分中按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在被告某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代为扣款给原告,并明确该同意不视为对第三人骆*与被告某公司承包关系的认可。

另查明:两被告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甲公司是工程甲方(建设方),被告某公司为乙方(施工方),第三人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负责部分施工。两被告就工程存在争议,尚未结算。

还查明:被告甲公司由两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一名股东为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位第三人间有2,0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两位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如果第三人骆*在两被告处确有债权,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

关于第三人对被**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本院认为,两被告间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便被**公司明知第三人骆*与被告某公司的挂靠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公司的付款对象应当是被告某公司,被**公司对第三人骆*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付款义务。第三人骆*应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收取款项。从被**公司在同意书载明的意见来看,其明确在与被告某公司结算后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还需被告某公司提供发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付款,故被**公司仅表达了愿意协助扣款的意思表示,其对第三人骆*不负有付款义务。第三人骆*对被**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不存在。

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从两位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内容看,两位第三人已经预见到工程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从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内容看,其认可第三人骆*在其处可能有工程款,但未明确工程款的金额。目前两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公司是否还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情况不明,金额不确定。故第三人骆*在被告某公司处是否享有债权情况不明,即便其在被告某公司处享有债权的,该债权数额不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057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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