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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消防工程**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上海某物流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2437号(原为某路285号)新建仓储用房消防工程。工程总价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土建项目结构封顶支付20%工程款,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支付30%工程款,施工完毕支付30%工程款,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通过支付15%工程款,5%的工程余款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4月12日完工,并于2010年5月经上**防局组织验收合格。然被告仅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按约付清余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6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发表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发包单位,案外人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作为总包单位签订《上海某物流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本区某街道某路285号仓储用房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消防泵房设备系统安装施工。(2)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安装施工。(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施工。(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总价为380万元(暂估),系争工程与土建项目竣工日期同步,施工竣工期限暂定2009年9月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系争工程土建项目结构封顶,被告支付暂估总价的20%,即76万元;原告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被告支付至暂估总价的50%,即19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支付至暂估总价的80%,即304万元;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暂估总价的95%,即361万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被告在10天内将5%的工程余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由被告付至案外人开**司账户,开**司扣除10%(含管理费、税收)后付至原告账户……如被告消防工程工程款不到位,原告不追究开**司责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讨消防工程款项。合同另约定,签订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协议义务,如有违反,则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守约方,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上海市消防局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载明对被告位于本区某路2437号的仓储管理用房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再查明:被告的门牌号码由原来的某公路285号变更为某路2437号。

以上事实,由《上海某物流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上海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某物流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80万元,然被告仅支付200万元,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上**防局验收合格,且2年的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67%标准分段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80万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67%计算,但均不得超出本金)。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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