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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敏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浦三公路宝贝幼儿园内的塑胶跑道地坪工程,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未按时支付完毕工程款,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4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4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444.04元。经法院释*,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浦三公路宝贝幼儿园塑胶跑道地坪约1200平方,单价为80元,总计96,000元。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30%计32,000元,工程结束三天内被告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到90%,计54,000元。留10%作为工程保证金计10,000元,保证金1年内支付。

2010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上载明浦东宝贝幼儿园塑胶场地面积1,230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合计98,400元,已付50,000元,余款48,400元半年后支付38,400元,一年后付清余款1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由合同书、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塑胶跑道地坪工程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书应属无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已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了付款时间,另结合原告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故被告应根据还款承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辩论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康**与被告杜**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工程款4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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