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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某路2437号的仓储用房裙房一至二层进行二次装修消防设施系统改造、移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6月9日完工,并于2010年6月1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工程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另,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再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某路2437号仓储管理用房第三层、第十层区域进行消防自动设施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2,8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3日开始施工,提前于2011年11月25日完工,并于2011年11月26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82,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6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发表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本区某路2437号新建仓储物流用房裙房一至二层二次装修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余款一次结清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消防工程完工报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裙房一至二层二次装修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于2010年6月9日完工,并于2010年6月10日交工,工程造价为700,000元。

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本区某路2437号仓储管理用房第三层、第十层区域进行消防自动设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2,80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工程总价的50%给原告,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余款一次结清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另又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消防工程完工报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仓储管理用房第三层、第十层消防自动设施装修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完工,并于2011年11月26日交工,工程造价为82,800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两份《消防工程完工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均已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然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剩余382,800元工程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67%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82,8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67%计算,但均不得超出本金)。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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