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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上海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石**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6日,华**司与案外人涂世洪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就位于上海市某某某某路某某号对面,某某某某基地项目工程的全部脚手架施工工程,由华**司发包,涂世洪承包,并约定该施工工程为双包,一切资源由涂世洪自供,钢管、扣件、竹笆等都包括在内,暂定价为1,946,175元(人民币,下同)。

2009年5月6日,华**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就工地地址为上海市某某某某路某某号对面,某某某某基地施工需使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物件,由华**司向能利公司租用,并约定了租赁单价和租赁期限等。在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乙方(华**司)授权石**代表本协议乙方,具有履行合同代表人,其行为所致的一发(切)结果由乙方负责。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条款担保。担保人应对租、装卸……赔偿、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的承租方一栏内,除了盖具了华**司的合同专用章外,还有石**在乙方一栏的签名,和涂世洪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011年5月30日,华**司与能**司签订“租费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华**司应向能**司支付的费用,因华**司未按汇总表支付全部费用,能**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华**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能**司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力费、钢管和扣件赔偿金共计1,966,549.37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违约金25,000元。至2012年11月3日,华**司向能**司共计支付了1,010,215元。

2013年7月1日,华**司以涂世洪和石**以其名义与能**司签订租赁协议,却未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致使华**司被诉并向能**司支付了1,010,215元为由,向上**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涂世洪支付1,010,215元。经审理,仲裁庭认为华**司与涂世洪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是双包,而涂世洪使用了华**司租赁来的脚手架工程所需物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裁决书,裁决涂世洪向华**司支付1,010,215元并承担仲裁费24,881元。

2014年4月,华**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石**对涂世洪*支付的1,035,0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华**司向法庭提供:涂世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某基地某某工程的脚手架分包工程系我和石**合作共同向华**司承包。具体分工是合同由我出面签订,并负责组织劳动力和现场安排施工,石**负责材料租赁采购,工程结算和工程款领取支付。目前尚欠我民工工资约40万。”;石**出具的申请报告、说明函、结算汇报等,内容有关于某某基地项目;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等,证明华**司向石**付款的事实;能利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能利公司因对石**个人租赁钢管扣件不放心,要求石**以公司名义来租赁,后石**找了华**司,并作为华**司的代理人签了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由石**和涂世洪用于脚手架施工等。综上,华**司欲以此证明石**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履行人。

石**对华**司提出的涂世洪的证明不予认可,并为此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涂世洪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涂世洪为履行脚手架合同,安排石**负责外场工作,办理与发包接洽、催讨款项等事宜。华**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债务和连带关系。本案中,华**司与案外人涂世洪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涂世洪因在该合同履行中使用了华**司租来的脚手架工程所需物件,就此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相关事实,已经仲裁裁决确定。石**既非该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签约人,也没有事后加入合同成为一方当事人并承担合同责任的其他书面约定,故华**司要求石**承担该合同中的有关义务并无事实依据。华**司提供的涂世洪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涂世洪本人未到庭,石**亦提供了反证,故不予采信。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函件、收取款项等行为,亦不能以此确认其成为合同一方主体。综上,华**司诉请中提出石**就涂世洪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7.50元,由上海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隐含着租赁合同、代理委托合同等多个从合同,是对主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变更与补充。被上诉人作为代理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就同时是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一方面,上诉人向案外人能**司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已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其未向能**司支付;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将租赁来的大量材料予以损坏,故根据合同法第406条、409条之规定,应对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与涂世洪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虽然《脚手架分包合同》上仅有涂世洪一人签字,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申请施工签证、领取合同款项、申请结算等事宜上均由被上诉人一人完成,其实际是系争合同中乙方的另一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267条之规定,其与涂世洪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辩称,生效的仲裁书已明确应由案外人涂世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石**是否应对案外人涂世洪需支付的款项向上**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第一,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华**司与涂世洪系《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的签约主体,涂世洪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华**司履行使用脚手架而产生费用的付款义务。而对于石**来说,一方面,其并未在该分包协议上签字;另一方面,华**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石**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收、付款之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其系履约主体之一,故上述协议对石**并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认为石**亦属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民法原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在于,从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而本案中,案外人涂世洪与华**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石**作为华**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能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独立、有效,相互间并不具有从属、依附性,故华**司以两合同间存在主从关系而主张石**为主合同分包合同之当事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华**司向石**所主张的该笔款项实际系其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对外应承担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不应作为损失由代理人石**进行支付。鉴于华**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对华**司的损害,故对于华**司要求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5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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