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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8日,光**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承建光**司发包的某某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某某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潢、室外总体等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12月10日前,(以开工令为准,并满足开工条件),竣工日期2008年1月5日前,合同价款59,800,6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7年11月10日,光**司与东**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对某某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施工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06年12月27日开工,2008年12月2日光**司签署东**司提交的系争工程《竣工报告》。

2013年5月6日,光**司向东**司发函指出某某园住宅小区自2012年10月以来存在多户居民发生渗漏水等质量问题,附报修单(包括涉案三套房屋),因尚在5年保修期内,要求派员维修。5月8日,东**司回函称根据报修单上的报修事项,涉及窗与窗台处渗漏水的维修责任应由业主指定分包单位上海**公司承担,与东**司无关,另某某园住宅小区按建设施工合同已过保修期。此后,东**司不同意维修。

2014年2月,光**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司履行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现名某某园)住宅小区的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渗漏水进行维修,并承担鉴定费用及因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审审理中,根据光**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园小区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的渗水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某某司鉴[****]**字第****号,意见书对渗漏原因分析:1、某某号楼某某室渗水部位对应外墙及空调搁板表面已进行涂刷防水胶处理,渗漏与外墙与搁板部位未作泛水处理有关。2、某某号楼某某室南卧外墙面砖勾缝有裂纹、缝隙,砂浆多见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9饰面砖接缝应平直光滑,填嵌应连续、密实,这是卧室东墙底部渗漏的直接原因。3、某某号楼某某室衣帽间窗框与墙体间填充不密实,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5.3.8条的要求;滴水槽深度、宽度均达不到10MM,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10条要求。衣帽间吊顶渗漏与窗户施工质量缺陷有关。保修期限说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同时,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若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按设计图施工或者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负责返修或处理。修复建议:1、对于某某号楼某某室,按规定在外墙与搁板间做泛水处理;渗水部位内墙面粉刷铲除重批,批腻子刷涂料两度;更换受损踢脚线。2、对于某某号楼某某室,凿除并清理干净渗漏部位外墙面构造层至基层墙面,按原设计要求重做,墙面砖采用聚合物防水砂浆勾缝,确保嵌填连续、密实,渗水部位内墙面粉刷铲除重批,批腻子刷涂料两度。3、将某某号楼某某室窗框四周填充物清理干净,按相关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重新填充密封,确保封堵密实、无渗漏;按规范要求重做窗楣滴水槽或增设窗罩等有效排水设施;更换衣帽间吊顶。鉴定意见:三套房屋均为渗水损坏,渗漏部分分别为某某号楼某某室客厅东墙下部、某某号楼某某室南卧东墙、某某号楼某某室衣帽间北窗顶部;某某号楼某某室、某某号楼某某室、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渗漏水主要与施工质量不规范、存在缺陷有关;建议对损坏部分进行修复。经庭审质证,光**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东**司不同意鉴定结论,并认为光**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外墙没有防水要求,不适用五年的保修期限;某某园的空调搁板原由东**司施工,没有防水要求,后光**司又与案外人于2010年签订了空调板修理施工合同,对空调搁板重新进行了施工,因搁板与外墙连接处渗水与东**司无关;铝合金窗由指定分包单位施工,窗框与墙体间发生渗漏不属于东**司的维修范围。光**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就空调搁板签订维修合同属实,由于东**司施工的空调搁板与外墙连接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小区内多处发生空调板渗漏,光**司不得已才委托案外人对空调板进行了修理,增强防水措施。鉴定单位认为其对本次鉴定意见、说明均按报告记载意见。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东**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东**司提出上诉,东**司与光**司于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审理中,光**司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建议由东**司进行维修。东**司表示倘若法院认定其有维修义务的,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的修复建议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光**司与东**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对质量保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在200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5月光**司就包括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在内的渗漏水问题向东**司发函要求维修。经鉴定涉案的某某号楼某某室、某某号楼某某室、某某号楼某某室渗漏水问题均由外墙体渗入,不论光**司与东**司间原设计施工图对外墙有无防水施工要求,均不能排除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对外墙面发生渗漏水时应承担的保修义务。铝合金门窗系东**司总包范围,因窗框与墙体间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发生渗漏,光**司要求总包单位即东**司承担维修义务,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予以支持。倘若东**司有证据证明导致渗漏的施工缺陷是因分包单位施工不当引起,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外墙空调搁板原由东**司施工,2010年间光**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空调板施工合同内容是就空调板的维修以及空调雨*的防水修缮进行施工,目的为弥补渗漏水问题的发生,不能因该修缮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东**司的保修义务。综上,东**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5年期限内应当对涉案房屋现涉及的渗漏水承担保修义务。鉴定单位已对涉案房屋的渗漏水修复给予建议,光**司与东**司认可该修复方案,故东**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修复建议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园小区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某号某某室房屋按上房院司*(2014)建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建议予以维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150元,由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司不服,上诉称,1、某某号楼某某室漏水的原因在于该房屋未作防水层,而非外墙面砖勾缝问题,外墙面砖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在已过保修期,故对于外墙面砖的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保修责任;2、某某号楼某某室漏水的原因是空调搁板渗水,而目前的空调搁板是光**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光**司在委托他人更换搁板前也没有向东**司提出过有渗水问题,故因空调搁板导致的渗水问题不应由东**司承担保修责任;3、某某号楼某某室漏水的原因是门窗施工质量问题,而该部分工程属于光**司指定分包的内容,且门窗工程属于装饰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故东**司也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司辩称,1、9号楼施工中采用了外墙外保温技术,该技术具备防水功能,所以没有另行单独做防水层或防水涂料,且鉴定意见明确渗漏的原因是勾缝砂浆不密实,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故东**司应承担维修义务;2、门窗部分虽然是光**司指定分包,但分包合同是东**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且根据分包合同,墙体与窗框之间填水泥砂浆属于东**司的施工范围,故因此发生的渗漏仍应由东**司承担保修责任;3、空调搁板光**司确实重新做过维修,但是光**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是对搁板上部重新做防水层,而现在漏水是搁板下部的原因,还是东**司的施工范围,故东**司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司与东**司就系争住宅小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东**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保修责任。现本案争议在于光**司主张的三套房屋的维修是否属于东**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某某号楼某某室,根据鉴定结论,该房屋渗水的原因系外墙面砖勾缝有裂缝、缝隙,砂浆多见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此,首先,外墙面砖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2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本案鉴定时早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限,故该鉴定结论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即存在外墙面砖勾缝有裂缝等质量问题;其次,外墙面砖仅是外墙面的一种装饰,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防水作用,但是其不能实现防水的全部功能,按照常理,如墙体本身具备防水功能,即便外墙面砖存在缝隙也不会发生渗漏的情况,鉴定单位也表示通过面砖及勾缝来控制外墙渗漏是不合理的;再次,鉴定单位表示我国在2011年之前对外墙防水没有明确的要求,光**司也确认由于当时没有外墙防水处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对涉案房屋采用的是外墙外保温技术,设计及施工中没有要求另行单独做防水层或防水涂料,同时光**司也确认东**司按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综上,东**司对外墙的施工是按照光**司的设计要求进行,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至于目前存在的外墙面砖缝隙问题,属于装饰装修范围,保修期应为2年,光**司于2013年才要求东**司维修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故光**司要求东**司对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的渗漏水进行维修缺乏依据。

二、关于某某号楼某某室,根据鉴定结论,该房屋渗水的原因系外墙与空调搁板未作泛水处理。对此,首先,本案证据显示,光**司在2010年4月委托案外人对整个小区的空调搁板进行维修,故目前的空调搁板已非东**司原施工完成的状态;其次,光**司陈述其另外委托他人对空调搁板进行维修是由于小区发生大面积渗水,但并无证据证明光**司在委托他人维修前就渗水问题向东**司提出过报修及要求东**司进行维修。因此,光**司在未通知东**司进行保修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对空调搁板进行了维修,因维修后的空调搁板原因导致的房屋渗水不能认定是东**司的责任,不属于东**司的保修范围,故光**司要求东**司对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的渗漏水进行维修缺乏依据。

三、关于某某号楼某某室,根据鉴定结论,该房屋渗水的原因系窗框与墙体间填充不密实,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此,首先,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光**司与东**司就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而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现光**司于2013年5月发函要求东**司进行维修,早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其次,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窗框与墙体之间填充不密实的相关质量问题违反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而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2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本案鉴定时早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限,故该鉴定结论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即存在窗框与墙体填充不密实的质量问题。综上,光**司要求东**司对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的渗漏水进行维修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光**司所主张的三套房屋的渗水问题均不属于东**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其要求东**司进行维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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