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限公司与中建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工)、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8月8日,甲方安**工与乙方唐**签订《某某基地*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项目(不含业主制定分包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价为基数;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乙方于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由甲方报业主及监理公司审核后,按业主支付工程款额的80%支付办法执行;上缴管理费:工程竣工后,若业主和甲方满意,从而给甲方从事二次经营创造了有利条件,甲方按与业主结算总额的1%向乙方计取费用;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在本工程使用的辅助材料,施工机具租赁、劳务用工等,均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书面委托,经甲方同意后执行,乙方委托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经济合同,须经甲方乙方认可价格,甲方确认第三方资质,并由乙方出具经甲方认可的担保,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有关经济合同的实物进场验收,以乙方现场验收人员为准。甲方现场代表为见证人,实物进入现场的差量,甲方不承担责任,在未受(收)到业主款项前,需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时,由乙方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由甲方代支付给第三方,若与第三方约定的款是按业主支付款项的同期支付时,甲方再支付应付乙方余额,甲方代乙方支付第三方的支付手续由乙方与甲方办理,若乙方不予配合办理支付手续,甲方将支付第三方的凭据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财务结算依据,乙方予以认可。双方还就履约保证、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进行了施工。某某镇基地*号地块2标段工程于2006年5月竣工。

原审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安**工与中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六公司)(2007年12月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四**程公司)签订《上海市某某镇基地*号地块二标段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约4,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决算为准;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关于承接“某某镇基地*号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诺书;桩基工程由甲方进行指定分包,分包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按50%收取,分包价款不作为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基数,现场配合由乙方提供;上缴费用:乙方全额承包按工程总造价(税后总价、以决算为准)的5%计取,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2年1月,安**工起诉唐**(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578号案件,该案中安**工诉称,四局六公司依约支付全部款项44,655,830.89元给唐**,在水电安装项目中,唐**在支付了工程安装承包人孙**、叶**200多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后,余款1,090,742元拒不支付,孙**、叶**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工为此代付各项费用1,150,247元,诉请唐**返还代付工程款1,150,247元。2012年8月2日该案由法院裁定准许安**工撤诉。2012年8月2日,安**工又起诉唐**(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7号案件,该案诉称,四局六公司通过安**工共拨付唐**工程款项46,105,830.89元,安**工直接代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150,247元。整个工程款项经审计仅为44,830,710元,诉请要求唐**返还多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889,420.60元,2013年4月3日该案法院裁定准许安**工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安**工举证了上海明方**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及2012年7月3日四局六公司盖章的《中**六公司付款安**工统计表(周*项目)》(以下简称《付款统计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均由建设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承公司)、施工单位四局六公司及审价单位明方公司三方盖章,其中一份2007年12月17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注明,工程名称为某某镇*号地块二标段水电安装,原预(结)算总造价4,507,463元,审定(结)算总造价3,911,670元;另一份2008年1月30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注明,工程名称为某某镇基地5#地块2标段土建工程,原预(结)算总造价45,710,347元,审定(结)算总造价40,919,040元。《付款统计表》所列付款金额合计46,105,830.89元。

2013年4月,安**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唐**返还安**工多支付的工程款10,722,509元。唐**不同意安**工诉请,并反诉要求:安**工支付工程款8,777,923.78元。

本案原审审理中,安**工称《付款统计表》所列付款金额46,105,830.89元,其中经过安**工同意直接支付给唐**的为34,588,241元,付给安**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为11,517,589.89元。唐**对安**工所称34,588,241元付款中2006年3月29日支付1,149,995.30元、2006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2007年1月29日支付43,950元三笔付款不予确认。

本案原审审理中,安**工提交了2013年3月23日《某某基地*号地块二标段结算书》及同日明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由四局六公司与安**工双方盖章的《某某基地*号地块二标段结算单》载明:1、某某基地*号地块二标段土建审计审定价40,919,040元,业主扣维修费368,947元,扣四局供应材料:桩*5,086,973元、混凝土6,749,831元、砖2,655,707元,扣四局代付款:水泥款30万元、彩钢板26万元、土方款101,832元、税金1,288,950元,结算造价24,106,800元;2、某某基地*号地块二标段安装审计审定价3,911,670元,扣四局代付款税金123,218元,结算造价3,788,452元;合计审计审定价44,830,710元,结算造价27,895,253元。《情况说明》内容为:明方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接待四局六公司人员咨询沪复审字(2008)第138号审价报告中预制钢砼方桩、混凝土、统一砖和承重砖材料计入该报告的价格,明方公司说明价格如下:桩*工程5,086,973元;混凝土材料费6,749,831元;统一砖和承重砖材料费2,655,707元。以上费用中,桩*工程为包干价,混凝土、统一砖和承重砖为材料价,且未包含费率及税金。安**工认为,安**工与唐**双方约定结算依据系安**工和四局六公司的结算数额,故应以土建结算造价24,106,800元为基数确定安**工与唐**之间的结算。**公司对上述结算书及结算造价表示确认。唐**则认为,按照安**工与唐**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款都应由唐**支配,四局六公司或安**工支配或扣除任何工程款都应该经唐**认可,否则无权支配。桩*工程系四局六公司指定分包给上海果**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束时,桩*工程款唐**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桩*工程款的行为,四局六公司支付142万元桩*工程款未经唐**的确认或同意,不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材料款类似于桩*工程,合同虽由四局六公司签订,但材料款都是通过唐**支付完毕,安**工所称四局六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221,572.50元及违约金68万元未经唐**确认,不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红砖合同是四局六公司与步楼商贸之间签订,但砖款的结算、支付都通过唐**进行,工程结束时,唐**已经将砖款支付完毕,安**工所称四局六公司支付928,512.23元红砖款未经唐**确认,不能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安**工所称四局六公司代付土方款101,832元、代付水泥款30万元、代付彩钢板款26万元,唐**均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且所有付款未经唐**确认或同意,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68,947元业主维修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应扣除。同时唐**还表示对明方公司审定的土建审计审定价40,919,040元亦不予认可。为此,法院向双方释*举证责任,但安**工与唐**均表示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安**工与唐**均确认双方之间应按照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扣除1%的管理费结算,但对于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安**工与唐**各自提出了主张。安**工本案主张其与四局六公司之间土建部分结算价为24,106,800元,安**工提交了与四局六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安**工主张以24,106,800元扣除1%管理费为安**工应付唐**的结算价。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四局六公司表示认可该结算单及结算价,但明方公司于2008年已审定四局六公司与业主之间土建造价为40,919,040元,而安**工至2013年3月才与四局六公司签订结算单,而其结算价与明方公司的审定价差额达1,681万余元,因该结算对确定安**工与唐**的结算价有重大影响,安**工应就其所主张结算价的真实、合法、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安**工主张的其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系以明方公司审价审定业主昆承公司与总包方四局六公司之间的土建审定价40,919,040元为基础,扣除“业主扣维修费”、“四局供应材料”(包括桩*、混凝土、砖三小项)、“四局代付款”(包括水泥款、彩钢板款、税金三小项)三大项费用后,得出结算造价为24,106,800元。关于“业主扣维修费”,安**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存在且应予扣除,法院难予采信。关于“四局代付款”,其一,如确实存在该项费用,也应计入付款而非从结算基数中扣除。其二,据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陈述,安**工与四局六公司设立了以四局六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系争工程项目中相关款项通过该账户支付,故形式上虽然系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并不能直接表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本案中安**工主张系四局六公司代唐**支付部分材料款等工程款项,唐**则称相关款项由其支付,安**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安**工主张结算价中应扣除“四局代付款”不予采纳。关于“四局供应材料”,除桩*工程属于业主指定分包外,混凝土、砖是否属于四局六公司提供,安**工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中所扣除“四局供应材料”的金额系明方公司审价报告所计入价格,该价格与相关材料商提起诉讼所主张金额明显存在差异,且安**工与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安**工主张其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为24,106,800元并主张以此结算价作为确定其与唐**结算价的依据,法院难予支持。安**工在法院释*举证责任后表示不申请就争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另包括本案在内,安**工三次就与唐**之间的系争工程款争议提起诉讼,三次诉讼主张的结算价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各不相同,故安**工主张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722,50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唐*成反诉主张《付款统计表》所列合计金额46,105,830.89元系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并据此反诉请求安**工支付工程款余款8,777,923.78元。对此,法院认为,《付款统计表》显然不是结算单,且据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陈述,安**工与四局六公司设立了以四局六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系争工程项目中相关款项通过该账户支付,因该账户属于共管账户,故形式上虽然系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不能直接表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同时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实际承发包范围大于唐*成与安**工的实际承发包范围,《付款统计表》中所记载46,105,830.89元付款的领款人也不仅限于唐*成及其妻子刘**,唐*成审理中仅确认收到工程款32,994,295.50元,故46,105,830.89元付款显然不仅限于支付唐*成与安**工的承发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故唐*成主张《付款统计表》所列46,105,830.89元系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没有依据,不应采纳。同时,经法院释明后,唐*成既拒绝认可明方公司的审价结果,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唐*成对其主张的结算价也不能予以证明,其主张安**工尚应支付工程款余款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安**工与唐**各自主张的结算价均依据不足,且均与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项明显存在矛盾,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即应为双方结算价,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安**工诉请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以及唐**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均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安徽**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2.5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工与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工上诉称,安**工与唐**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原则是以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为依据,现安**工已经与四局六公司完成了结算,涉案土建部分结算造价为2,400万余元,而安**工实际已经支付唐**3,400万余元,对于超付部分唐**理应予以返还;关于四局六公司与业主就土建部分结算价和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结算价的差额部分,主要涉及四局六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代付税金等,对此安**工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以两者差额过大为由否定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工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四局六公司与业主中间结算的土建部分造价为4,000万余元,而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中间的结算价为2,400万余元,相差高达1,600万余元,且该结算本身存在很多瑕疵,故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工的上诉请求。同时唐**提起上诉称,根据四局六公司出具的付款统计表,列明其实际向安**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10万余元,该付款统计表应视为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的最终结算,在扣除水电安装款之外就是土建部分的造价,故安**工尚欠唐**工程余款800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的反诉请求。

针对唐**的上诉请求,安**工答辩称,付款统计表只是四局六公司向安**工付款情况的罗列,四局六公司的付款包括了土建部分、水电安装部分、材料款部分等内容,故该付款统计表不能作为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唐**依据付款统计表主张安**工尚欠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局六公司述称,四局六公司认可与安**工之间就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付款统计表包含了所有的费用,至于安**工与唐**之间的款项四局六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工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唐**主张安**工欠付工程款,则双方首先应当对各自主张的结算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此作为判断安**工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基础。现安**工与唐**均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原则是按照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扣除1%的管理费,故本案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价。

安**工主张应以其与四局六公司2013年3月23日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对此,首先,四局六公司与业主就土建造价的审定价为4,000万余元,该审价在2008年1月即已完成,而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就土建部分的结算造价为2,400万余元,就同一土建工程的造价两者差额高达1,600万余元,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唐**并未参与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的结算过程,鉴于该结算造价对唐**的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安**工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参与结算,也未能对1,600万余元的差额部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安**工要求以其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签订结算单确定的结算价为2,400万余元,而四局六公司实际支付给安**工的款项已达4,600万余元,如按照结算书的造价,四局六公司超付工程款高达2,200万元左右,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安**工就涉案工程款曾先后三次向唐**提起诉讼,而每次主张的结算价均不一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就涉案土建部分工程的审价于2008年即完成,安**工早已具备了与四局六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而现在安**工提供的其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书签订于2013年3月,该结算书形成于安**工与唐**发生诉讼之后,在该结算金额与业主实际审定价存在巨大差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综合上述理由,安**工主张以其与四局六公司2013年3月签订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唐**要求以付款统计表的金额作为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对此,首先,已付款与结算价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付款统计表仅是四局六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明细,仅有金额和领款人,未体现具体的工程量等内容,故该付款统计表仅能反映四局六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而并非四局六公司与安**工就工程造价的结算;其次,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的承发包范围大于安**工与唐**之间的承发包范围,四局六公司向安**工支付的款项并不限于唐**施工的土建部分价款,还包括水电安装款及材料款等其他款项,故该付款统计表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安**工与四局六公司就土建部分结算价的依据。综合上述理由,唐**要求以付款统计表的金额作为本案四局六公司与安**工之间的结算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安**工与唐*成就其主张的结算价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已经对相应举证责任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也不认可业主的审价结果,故安**工主张超付工程款及唐*成主张安**工欠付工程款均缺乏依据,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工、唐*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10.50元,由上诉人安徽**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88元,上诉人唐**负担人民币36,6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