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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霞**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天津振**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阮**、上诉人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万*、张**、被上诉人上海同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7月31日,天**公司经竞标取得上海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的承包资格。2006年8月30日,上海市**发总公司与天**公司就该系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航道疏浚拓宽、护岸工程、防汛道路、支流桥等;工程合同价为39,199,700元(人民币,下同),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仅作为工程量报价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编制按招标文件及招标补遗文件相应规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中包括税金、定额编制费及行业管理费,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由于设计变更及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原工程量已有的子目,按相应子目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子目且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的,则按上海市2000版市政定额及投标书中材料、机械、人工的价格计算单价,并按投标计取综合费率即11%+3.41%u003d14.41%进行计价;本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487天;本工程材料均由天**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价格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执行等。

2008年3月1日,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段工程结构部分施工合作达成协议;就某某航道某某工程结构部分施工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资料员等)由天**公司派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员、放线员、技术员、质检员、取样员、材料员、保管员等)由上**公司派人,项目部的管理以项目经理为核心,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包括负责总包单位的一切事宜,对总包单位承担一切责任,负责工程报检和工程验收等具体事宜,负责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拨款事宜等;上**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包括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工程技术条款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各项工作,施工工期按天**公司安排和具体施工确保按期完成等;施工范围为:1、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驳岸、码头、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2、设计变更以设计院变更图纸为依据;3、现场签证以业主最终审定为准;4、一般项目中的施工便道、围埝、排降水、安全及文明施工等经双方测算确定数额包干使用;每月15日前上**公司向天**公司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天**公司汇总上报监理和业主,天**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10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上**公司;天**公司每月按上**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并经审计确认金额的85%支付;保修金(保修期自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为结算总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满工程移交验收合格后,天**公司将保修金全部无息支付给上**公司;上**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作出完工最终结算单,结算单应包括:1、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应付给上**公司的追加金额;3、应付上**公司其他金额;4、扣除各项罚款和应承担的费用;5、上述总额乘以85%为应付上**公司的结算总额,余15%为天**公司费用(含税金);6、如使用天**公司设备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从结算中扣除;天**公司汇总后的最终结算经审计确认后,业主付款14天内按其应付上**公司总额的90%支付给上**公司,余10%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执行等。

2009年6月8日,上海市**发总公司与上海城投**有限公司向天**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函》,明确原由上海市**发总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某某航道某某工程,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法人现由上海城投**有限公司承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实际执行方,自2009年6月8日起,为上海城投**有限公司。此后,天**公司发出《同意确认回函》,同意上述合同主体变更。2009年11月,上海城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上**公司。

此后,上**公司与天**公司共同组建了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项目部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一份《施工情况》,言明:上海某某航道某某工程五标由天**公司中标承建,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进场将土建部分进行施工,由于前期征地动拆迁、工程量较大,施工工作受到动拆迁工作影响较大,致使工程施工受到影响,造成工期延期,实际施工到2010年年底完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7月,东华**限公司监理部胡**在上述《施工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

2011年1月31日,上**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由天**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后提交上**公司用于系争工程的审价。

2013年7月23日,上**公司曾出具《某某标决算工作情况汇报》,言明:由于某某航道某某工程过长,动拆迁工程量大,致使工程施工受到影响,延期至2010年年底才完成,2011年6月底竣工,决算至今未能达到一致,现上**公司通过上海**营公司的朋友与上**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争取在2013年10月份完成决算,决算金额争取在5,200万元以上。如至2013年10月底,决算工作未有明确答复,上**公司同意根据与天**公司的施工合同,根据目前决算价进行合同结算。

2013年12月18日,由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上**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公司;送审结算总造价为59,516,972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6,212,144元。天**公司为此支付工程审价款25万元。在审价过程中,天**公司、上**公司与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会商纪要》中约定,材料补差依据建设单位批准的某某工程统一补差原则,对钢材、混凝土从2008年4月起开始补差,以投标月份为基准月,依据验工月报按月对钢材、混凝土价格浮动在±10%以外的部分进行补差,最终结算工程量与验工月报计量总量的差量,按验工月报各月完成比例分摊到各月补差中;由于本工程前期动拆迁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窝工、机械设备停滞费,根据经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数量及时间,分别参照期间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上海市政公路造价信息》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工程机械台班价格(96版)中的不变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前期动拆迁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引起的临时设施租赁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增加,其中临时设施按照承包方租赁的办公生活区域以0.7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投标报价,按其中一次摊销、长期摊销各按50%计,原招标工期14个月,延期补偿42个月为45万元等。

原审另查明,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上**公司以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结欠上海浦**有限公司货款969,487.50元。2014年4月4日,上海浦**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2011年5月,因天**公司向浦**法院起诉,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天**公司的经办人王*于2011年6月、2012年元月合计支付969,487.50元,货款已经结清。上**公司还以天**公司的名义与嘉兴**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天**公司尚欠嘉兴**有限公司货款2,713,230.40元,2011年9月,根据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天**公司为其对外垫付货款共计1,963,230元。

原审还查明,上**公司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2,144元(其中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17日支付32,648,764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3,563,380元)。

2014年1月,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公司、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125,092.22元;判令天**公司、上**公司偿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上**公司确认就系争公司的土建部分,案外人***完成了以下工程量:灌注桩:A型54根,B型41根;D1型:140.364米(镇脚护坡除外);B6型:南岸66.105米,北岸65.742米;B7型:北岸55.363米(打桩113根包括外购桩),南岸20米(打桩86根包括外购桩,压顶除外);B1型:60.32米。2014年5月15日,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审价报告中“工程量确认”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情况说明》根据以上工程量,结合《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经初步梳理,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461,265元。并说明,本次梳理的内容,仅针对上述工程量的实体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定造价,对于一般项目费、停工损失费等可能存在共同分摊的费用,由于缺少经确认的分摊依据和原则,在测算中未予考虑。

上**公司和天**公司、上**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

上**公司在庭审中还坚持要求对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致人工费、材料费等上涨的差价进行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上**公司与天**公司之间应如何确定结算价。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看,由上**公司与天**津公共同组建项目部合作完成施工,双方在协议关于“完工结算”中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作出完工最终结算单,天**公司汇总后的最终结算经审计确认,且双方的结算按照上**公司享有工程结算总价的85%、天**公司享有工程结算总价的15%分摊。上**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如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履行的话,确实应按此标准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按照业主方的最终审价报告的结算总价进行如上结算的约定在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均是明知的。而上**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均延期,对此,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而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即在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时上**公司就已经明知系争工程不可能按照中标通知书原定时间开工,在此情况下,上**公司仍与天**公司签订协议,并确定上述结算方式,故上**公司认为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后不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结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双方《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还约定,结算单应包括应付给上**公司的追加金额、应付上**公司的其他金额,审理中,上**公司和天**公司均确认该内容就是指因工程延期开工后的损失、补差,结合《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结算审价报告》的内容,因工程延迟开工所造成的窝工、机械设备停滞费以及材料补差均得到了适当考虑和补偿。至于由上**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编制并经天**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双方合作施工关系中一致对外的资料,目的为业主的最终审价所用,其中所确定的费用存在不可信因素,故上**公司以此来否定审价部门出具的审价报告,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公司与天**公司应依据《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结算审价报告》所确定的双方合作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按照上**公司享有工程造价的85%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二,上**公司在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首先,天**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上**公司与天**公司在《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对于上述工程中双方合作施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审理中,双方确认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工程包含疏浚工程和土建工程两部分,并确认《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结算审价报告》中的疏浚工程造价为16,241,130元,土建工程造价为29,971,014元,双方合作施工的范围仅系土建工程,且土建工程中有部分前期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其次,关于***在土建工程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审理中,天**公司明确了***的工程量,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仅对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对此,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某某航道某某工程某标(某某—某某)结算审价报告》将上述工程量进行梳理并测算为2,461,265元,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仅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工程延期后的窝工、材料差价等损失,天**公司为此要求按照审价报告中的损失对***分摊损失比例,对此,上**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天**公司是否对案外人***负有损失补偿的义务,应当审查天**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以及***的施工是否实际被延误等事实,该举证义务在天**公司,因其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为此,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施工的工程量分摊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法院确认上**公司与天**公司合作施工的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9,971,014元-2,461,265元u003d27,509,7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天**公司已支付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上**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9,712,471.78元,加之,上**公司确认在系争工程施工中,曾以天**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故由天**公司支付上海浦**有限公司的货款969,487.50元,以及天**公司支付嘉兴**有限公司的货款1,963,230元,该两笔款项可作为天**公司向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法院确认天**公司已支付上**公司的工程款为22,645,189.28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天**公司结欠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天**公司尚欠上**公司工程款27,509,749元×85%-22,645,189.28元u003d738,097.37元。关于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争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确认后,在业主付款14天内按天**公司应付上**公司总额的90%支付给上**公司,现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且从上**公司向天**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截止2012年1月19日的付款金额已经达到42,648,764元,即业主在审价报告出具前已经支付了系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故天**公司应在审价报告出具的次日即应向上**公司支付23,383,286.65元的90%即21,044,957.99元。此前天**公司已支付22,645,109.28元,即已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在约定时间内应支付的金额。而23,383,286.65元的10%为保修金,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保修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即保修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天**公司应于2012年7月1日向上**公司支付保修金,故天**公司实际结欠的738,097.37元自2012年7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五,上**公司应否向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上**公司基于与天**公司间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与上**公司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且天**公司、上**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上**公司为此要求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公司还认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上**公司仍在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存在恶意,对此,因天**公司、上**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上**公司为此付款,并无不妥,上**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公司认为实际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致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给上**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上**公司为此还要求对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差价进行审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天**公司认为由其支付的审价费用25万元由上**公司负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天津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霞**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8,097.37元;二、天津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霞**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38,097.3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上海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25元,上海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606元,天津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19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上**公司与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上**公司承包的范围仅限于土建工程而不涉及疏浚工程,但疏浚工程中的土建(包含但不限于挖土、运土)系由上**公司实际施工,但在结算过程中,天**公司却将该部分款项算给了案外人。73万元系支付的驳岸修复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天**公司、上**公司支付上**公司1,468,097.37元及在疏浚工程中由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款项(预估400万元)。

天**公司辩称,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疏浚工程的土建施工,原审中也没有主张过该笔款项,其不同意上**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公司上诉称,一、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总额达23,159,706.37元的发票并配有相应的支票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发票金额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上**公司。二、天**公司为系争工程垫付了25万元的审价费,该笔费用应当由上**公司承担。三、工程直到2013年12月18日才完成审价,原审认定2012年7月1日应付10%的保修金是错误的。四、土建部分是由***和上**公司共同完成的,只要参与施工就会有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审认定没有约定就不予补偿与事实不符。五、天**公司垫付了沪**公司材料款2,743,249.80元,垫付江海工程橡胶工程材料款142,800元,垫付华建忠、徐*等款项合计823,5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上**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上**公司辩称,对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坚持一审的意见,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公司辩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与其有关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发票、合同协议书、备忘录、修复证明书、两份情况说明,均用以证明2010年4月2日的73万元支付的是驳岸修复工程款,该工程不是合同内项目,不应当计入本案系争工程款中。

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工程实际是由上**公司施工,但认为其与上**公司已经就该工程另行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同意上**公司的证明目的。

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嘉兴**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明其实际代付了2,743,249.80元。2、天**公司与扬州**橡胶公司的定作加工合同、胡**向江**司出具的欠条、江**司的律师函、付款凭证,均用以证明上**公司曾欠江**司142,800元的款项,并由天**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应予扣除。3、胡**给徐*出具的13万元的欠条,证明其曾经为上**公司代付了51,000元。

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天**公司新提交的收款确认书不认可,对该部分款项坚持一审的意见。2、对江**司的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该部分材料已经投入工地使用,后来该部分款项谁付的其并不清楚,但是其没有付过。3、徐*是项目部的资料员,给徐*的欠条是真实的,是属于工资性质,其已经付给了徐*8万元。

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公司和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天**公司认可该合同及工程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注意到,上**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单独主张该部分驳岸修复工程款,而该73万元的款项系上**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上**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均只能反映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现天**公司坚持认为该笔73万元系本案工程款,上**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73万元系天**公司向其支付的驳岸修复工程款,故该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1、天**公司对沪**司的垫付款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确认书,原审对此也予以了认定,而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形成,该确认书上并未说明具体的付款款项,在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具体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关于江**司的证据,上**公司已经确认了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并称其并未付款,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徐*的欠条,上**公司已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于2012年5月24日向江海公司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149,300元,于2012年10月底付清。胡*忠于2012年2月15日向徐*出具欠条确认:徐*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度工资包括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万元,到2012年2月底前付8万元,其余到工程结算完后款到账后一次付清。

二审期间,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在建行上海第五支行的活期存款账户的明细账中部分交易流水的具体入账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公司对其已付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所申请调查的账户是其自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信息属于其自身管理范围,且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交易流水与本案争议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上**公司主张的疏浚土建工程款的问题。上**公司称其施工范围虽是土建部分,但是仍然承担了疏浚工程的部分挖土工作。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上**公司也确认其施工范围限于土建工程,而在原审中,上**公司对工程审价报告中的土建工程造价总金额提出了未考虑人工及材料差价的问题,并未提出疏浚工程款中包含了其施工的部分。其次,在二审中,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疏浚工程造价中包含了其承担的土建工程,故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首先,关于上**公司主张的73万元的问题。天**公司已认可上**公司系驳岸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否认该73万元系驳岸修复工程款。而上**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单独主张该部分驳岸修复工程款,且该73万元的款项系上**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的已付工程款。现上**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均只能反映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亦无法证明该73万元系天**公司向其支付的驳岸修复工程款,故原审根据上**公司的自认将该73万元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如双方就驳岸修复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其次,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发票金额问题。上**公司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并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而除上**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自认的已付款外,相关支票存根均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翟**签名领取,因翟**并非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上**公司。鉴于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直接向上**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其主张已付款金额为23,159,706.3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扣除及***工程的损失分担问题。首先,关于垫付款的问题。第一,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沪**公司的相关收款确认书,原审对此已经予以了认定处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上并无明确的付款金额,在缺乏具体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款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故其主张增加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确认了其对扬**公司及资料员徐*的欠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其未付扬**公司款项,仅对徐*支付了8万元,故本院确认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192,800元(142,800元+50,000元)。其次,关于***工程的损失分担问题,该问题属于天**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该部分损失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由上**公司进行分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起算与审价费负担的问题。上**公司与天**公司在原审中均确认系争工程保修期自2011年7月1日起算,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审认定从2012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审价费的问题,双方并无关于审价费负担的约定,天**公司主张由上**公司承担25万元审价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公司与上**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已与天**公司结清工程款,无需再向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霞**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5,297.37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霞**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5,297.3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算,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25元,上海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425元,天津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2元,由上海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85元,天津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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