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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发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祁某某签收*/*****-**-***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八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某某某某设备”。

2011年11月5日,案外人浦某某签收*/*****-**-***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十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某某某某设备”。

2012年7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签收*/*****-**-***送货单一份,包含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等六大类别;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上海汇**有限公司”。

2014年7月,北京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上海新**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汇**司、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169,375元(人民币,下同);2、汇**司、长**司支付利息,以169,3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经新神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了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对“上海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商住群的检修工程造价及材料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无争议项目鉴定金额为10,753元;争议项目(1)消防材料费,按新神剑公司、新**公司意见为74,811元,按长**司、汇**司意见为13,592元;(2)消防检修费,按新神剑公司、新**公司意见为37,879元,按长**司、汇**司意见为0元。

关于消防材料费的争议,新**公司、新**公司主张按同类产品信息价计算,长**司、汇**司认为按类似工程材料单价计算。鉴定机构认为“产品信息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具体采用什么价格,由市场决定,即由新**公司、新**公司与长**司、汇**司双方共同决定。类似工程材料单价,也只能作为参考,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产品价格与市场行情、价款支付方式、订货数量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我司按新**公司、新**公司与长**司、汇**司双方主张,分别做了材料费的计算,供法院裁定。”此后,鉴定单位补充说明“本案消防设备(材料)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范畴。”“新**公司、新**公司主张按同类产品价格进行鉴定,长**司、汇**司主张按其类似工程同期实际采购价进行鉴定。按市场交易惯例,厂方报价与实际成交价的折扣比例高低,与市场行情、价款支付方式、订货数量等多种因素有关。我司对本案材料费难以确定,故以新**公司、新**公司与长**司、汇**司双方主张的价格依据分别做了材料费的计算,由法院裁定。”

关于消防检修费的争议,新**公司、新**公司认为应长**司、汇**司要求,对鼎园商住楼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长**司、汇**司认为,并未给新**公司、新**公司签发书面维修指令,也未签订相应的维修合同。鉴定机构意见“新**公司、新**公司是否对鼎园商住楼进行消防系统检修,由法院裁定。鉴于本案新**公司、新**公司没有签订消防维修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计价定额可套用,我司只能根据新**公司、新**公司提供的鼎园商住楼消防报警图纸,按消防检修的市场行情,作出相应的鉴定金额,供法院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公司、新**公司与长**司、汇**司双方就涉案的消防工程的供货及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部分送货单反映送货情况。现汇**司同意按鉴定意见分别向新**公司、新**公司支付施工及材料费,法院予以准许。新**公司、新**公司向上海长**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争议中的材料费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新**公司、新**公司与汇**司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材料单价,故应以市场定价予以处理,较为公平。汇**司认为按照双方类似工程单价作为定价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消防检修费的争议,因新**公司、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检修费用的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因新神剑公司、新**公司与汇**司双方对费用结算的日期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发展公司施工费人民币10,753元;二、上海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发展公司欠付施工费利息,以人民币10,75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上海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新**术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74,811元;四、上海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术有限公司欠付材料费利息,以人民币74,81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审价费人民币5,082元,由北京新**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514.70元,由上海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7.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由北京新**发展公司、上海新**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25.81元,由上海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8.1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争议材料费适用市场价格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新福**司从未出示过采购凭证,无法证明市场价格的合理性;所谓市场价格也非官方指导价;上诉人亦提供了厂方报价及同期采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双方当事人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擅自供货施工,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代为采购的角色,理应提供相关的采购凭证进行报销,即使要获取一定的利润也应在合理价格范围之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强买强卖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材料费13,592元并以此为本金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新福**司及新**公司则共同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材料款或材料单价达成书面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本案系争工程的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生产厂家的报价来计算本案系争工程材料款是缺乏依据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3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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