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观、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7日,杨**与莫**签订由杨**承接莫**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农村个人住房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额:按设计图预算,最后按实际完成面积×合同单价计算。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开工,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基础完工后付50,000元,结构封顶后付20,000元。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除了工程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保证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杨**进场施工,莫**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5月15日,杨**出具结算单236,156元。后莫**入住系争房屋后曾要求杨**对房屋漏水及裂缝进行维修,在杨**维修后,莫**认为其无法修复,故不再要求杨**继续修复。后杨**催讨工程款未果,致涉讼。

2014年8月,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莫**立即支付工程款36,156元;2、莫**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审理中,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与莫**双方均应恪守。现杨**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其要求莫**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莫**辩称杨**所建造之房屋的地基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农村房屋的属性及莫**未提出地基及主体结构质量鉴定的申请,法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于除地基及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因莫**自认房屋未经验收即入住使用,故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工程尾款人民币36,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莫宝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原审法院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反映出系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涉及了基础及结构方面,故原审法院在处理工程款纠纷时理应对质量问题作出处理。现原审法院未对工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判决显属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金36,156元。

被上诉人杨**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由上诉人未经验收即实际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仅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对照法定期限承担保修责任或相应的修复费用,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且从程序而言,作为一项独立的主张,其亦未在原审程序中提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莫**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应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