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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张**、张**、查贵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峻领德高商业发展(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领德高公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上海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系总包方。

2007年8月,经招投标手续,峻领德**司指定上海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分包其中的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注明:本指定分包工程金额为948万元(人民币,下同),分包合同金额之组成如下:投标价6,862,666.35元,加上预留外墙灯光之暂定金额250万元和中空玻璃更改为6+0.76+6彩色夹胶玻璃调整金额25万元,减去优惠下浮132,666.35元;指定分包单位在签订本指定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时,已清楚了解指定分包单位是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并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指定分包合同;关于付款,分包单位应先将付款申请交予总承包审核,总包方交峻领德**司,经峻领德**司审核后及发出付款证书,峻领德**司将款交予总承包,总承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金额或其中的部分金额;按合同金额(948万元)的1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0%,工程验收合格并发出满意证书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5%,实际竣工满12个月后,及得到峻领德**司满意缺陷保修进度的书面确认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保修期完满结束24个月及缺陷修复证书发出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

同年11月14日,浩**司与景**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景**司将长寿商业广场装饰工程交由浩**司承包,合同价款948万元;双方及业主所有往来信件及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有内容以附件的详细条款为准。

2008年9月22日,浩**司就上述工程竣工,峻领德**司与景**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

2010年4月,浩**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景**司与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640,354.73元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735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浩**司与景**司对工程涉及的上海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的灯光安装工程款均表示可以另行结算。为此,浩**司就该部分工程款706,946.30元在原诉请中予以放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景**司向浩**司支付工程款2,197,141.77元及相应利息,浩**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景**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经峻领德**司、景**司、浩**司、迪**司协商确定:原幕墙指定分包中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将此项最终定标价总额2,700,835.97元拆分为以下两个合同,即合同一、长寿商业广场外墙灯光广场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993,889.67元,由业主与迪**司签订;合同二、合同一中所有产品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配套的管线安装合同(乙方负责包含原业主灯光招标文件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总价706,946.30元,由浩**司与安装施工方签订。2008年,浩**司与迪**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浩**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灯光安装工程交给迪**司承包,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工程进度根据业主总包认可的项目计划执行;浩**司根据70万元的8.5%收取管理费用,即5.95万元。之后,迪**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因迪**司向浩**司催告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2月13日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峻领德**司、张**、李**、张**、张**、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经上海**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灯光安装工程的造价为施工协议约定的70万元及鉴定造价中设计的安装费用52,355元,共计752,355元。迪**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浩**司作为该施工协议的发包方,应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峻领德**司及景**司虽是长寿商业广场的建设方和总包方,但与迪**司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迪**司与浩**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他们,峻领德**司与景**司针对迪**司也没有付款义务,且他们在本案中亦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上海**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浩**司支付迪**司工程款752,355元及利息。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审另查明,张**、李**、张**、张**、查**为景**司的股东。2012年8月,景**司经批准注销登记。张**、李**、张**、张**、查**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张**、李**、张**、张**、查**连带偿还欠付其的工程款752,355元;二、张**、李**、张**、张**、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景**司在(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提供的灯光安装工程的报验材料,证明灯光安装工程由景**司统一向业主报验,灯光工程属于景**司的总包范围。景**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景**司作为总包对灯光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管理和向业主报验,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景**司支付。

原审审理中,景**司和浩**司均确认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52,355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灯光安装工程是否属于景**司的总承包范围。首先,景**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方,浩**司系该工程中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方。指定分包合同的金额包括预留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包单位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灯光工程作为预留暂定金额包含在景**司的总包范围内。其二,2008年3月由业主、总包、分包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指令》明确外墙暂定金额拆分为两部分,其中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由业主方发包给迪**司,而灯光工程安装合同由浩**司分包给迪**司。《工程指令》仅将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从总包中拿出,并未明确灯光安装工程从总包范围中剥离。从实际操作中看,灯光安装工程仍由景**司作为总包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管理并向业主报验。由此可见,灯光安装工程属于景**司的总包范围,《工程指令》并未将灯光安装工程从景**司的总包范围中剥离。景**司关于其与业主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景**司关于其虽对灯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最终报验,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景**司作为总包方,应就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向分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景**司与浩**司均认可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52,355元,灯光安装工程自2008年9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景**司应向浩**司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浩**司主张合同价款的95%即665,0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起算,合同价款的5%即35,000元自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起算的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浩**司主张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鉴于浩**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法院酌定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的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浩**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浩**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浩**司认为张**、李**、张**、张**、查**在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浩**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张**、李**、张**、张**、查**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张**、李**、张**、张**、查**对此未作出抗辩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张**、李**、张**、张**、查**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共同对公司注销而给浩**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范围理应包括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张**、李**、张**、张**、查贵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浩**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2,355元;二、张**、李**、张**、张**、查贵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浩**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3.00元,由张**、李**、张**、张**、查贵宝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李**、张**、张**、查贵宝不服,上诉称,景**司与浩**司订立的分包合同已经根据业主要求和各方同意作了重大变更,浩**司代业主与迪**司订立施工合同,故涉案工程已经不属于景**司总包范围,且业主与景**司的结算也不包含涉案工程款,故景**司就本案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辩称,景**司是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涉案工程属于总包范围内的分包项目,景**司理应承担付款之责;至于景**司与业主在结算中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发生效力,不改变景**司的总包地位,也不能免除景**司作为总包方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灯光安装工程价款金额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景**司是否负有向浩**司支付该工程价款之义务。对此,首先,景**司是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单位,浩**司是该工程中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在景**司与浩**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涉案灯光安装工程,景**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2008年3月6日的工程指令已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将灯光安装工程剥离了原分包范围,然在该工程指令中明确将原指定分包中的灯光项目拆分成两个合同,其中销售合同由业主直接与迪**司签订合同,安装合同由浩**司直接与安装施工方签订合同,故从工程指令的内容仅能反映业主将灯光项目的销售部分从原分包范围内剥离,由业主直接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并无体现将灯光安装工程一并从原分包范围内剥离的意思表示,故涉案灯光安装工程仍应属于原分包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涉案灯光安装工程已经从原合同中剥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与业主的结算中不包含本案工程款,一则,景**司与业主最终达成的结算价中是否包含本案工程价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则,景**司与业主达成的结算协议仅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不论该结算价款是否涵盖本案工程款,均不能免除景**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相应施工合同对外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以其与业主的结算款不包含涉案工程价款拒付浩**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景**司与业主的结算中确实遗漏了涉案工程价款,而景**司又实际向浩**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景**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李**、张**、张**、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3元,由上诉人张**、李**、张**、张**、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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