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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海**司与华**司签订了某某u0026#8226;某某*期(*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司承接华**司的某某u0026#8226;某某*期工程*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联系单工程和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包括华**司单独发包)。其中*标段包括小高层G1#-G3#、G5#、G6#、G8#、G9#共7幢、地下车库K3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8,4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并对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及各专业工程等总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承担全部总包管理及配合责任。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采用形象进度分段付款的办法,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海**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华**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会议纪要,并约定因华**司延期付款,华**司同意按合同付款节点和工程量并按月利率1.8%向海**司支付利息。另外由于定牌定价问题拖延,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几经协商未果。

2013年8月,海**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华**司支付工程款57,144,768.60元(已扣除保修金5%),并请求确认海**司对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华**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3、华**司支付利息22,804,785元。诉讼中,海**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海**司与华**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64,672,888元(未扣除保修金5%),并请求确认海**司对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司支付利息22,492,608元(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支付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38,729.50元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审另查明,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华**司合计支付了海**司工程款86,611,500元。其中,在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0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司与华**司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次日,华**司支付海**司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利息款项,未计入上述已付款项中。

原审还查明,海**司与华**司于2011年1月15日达成一份“关于综合性保险分担等事项谈话(会议)记录”,约定建设方分担437,500元的综合保险费,同年4月1日,华**司向海**司支付了上述综合保险款项。

原审审理中,根据海**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建设工程**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最终认为:按照上海人工计算,*H3、H4地块*期*标段工程造价为151,198,672元,按照宁波人工费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25,143,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海**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海**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海**司按约为华**司进行施工,但华**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双方又签订了多份会议纪要,华**司仍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鉴于华**司的违约情况,现海**司明确表示对工程未完工的工程不再继续施工直到完毕,尽管华**司仍表示要求海**司施工完毕,但考虑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继续由海**司施工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海**司要求解除双方间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后,海**司仍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协助、工程保修等义务。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案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主要体现在审价结论上,双方关于价款结算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1、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计算。华**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9,038,310元不应计算,理由是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内,有关政策性调价文件所涉及的调价内容均不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并且浙江省定额的规费内已计取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属于重复计算,况且华**司也已支付了整个项目的综合保险费。

法院认为,相关定额的规费内所计取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是指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现鉴定报告鉴定出来的系包括外来从业人员在内的社保费用,因此华**司认为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华**司提出其不应负担社会保障费用,理由如上,法院注意到以下情况:首先,海**司与华**司双方已经就建设方分担437,500元的综合保险费达成会议纪要,华**司也已于2011年4月实际向海**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其次,涉案工程属于在建工程,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某某号文)的规定,相关规定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执行,文件本身并无溯及力;再次,一般而言,如果涉及该项社保款项需重新计算并由建设方追加款项的话,双方应协商一致,但海**司与华**司双方并未就综合保险取消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并由建设方追加承担保险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海**司也未就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取消后其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人数、金额等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是,法院注意到,2012年4月18日,海**司向华**司发送了《关于支付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用的函》,表示系争工程中与海**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有300余人,故请华**司积极筹集资金,将上述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基本社会保险的费用支付给海**司。华**司于同年4月23日向海**司出具《关于缴纳社保的函》,表示关于缴纳社保一事,经与金**交委沟通,因政府相关实施细则未出,故一切待政府相关实施细则出台后,双方再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一方面,本案争议的社保费用发生于在建工程,涉及到相关社保政策的变化,属于国家宏观层面的政策变化,尽管相关的文件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属于必须纳入的范围,本应由双方在工程建设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双方有此函件往来,对于海**司要求支付社保费用,华**司并未表示不愿承担,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参考关于本市目前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12%设定为投标有效还是废标的警示费率的规定,考虑到扣除华**司已经交纳了437,500元的综合保险费的因素,在此基础之上,酌定由华**司承担社会保障费用320万元。

2、关于材料补差问题。华**司认为,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除了砂石、砌块、木模板、商品砂浆、商品砼、钢管等主材按2010年第九期《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市场信息价外,其余材料均按2010年9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司法鉴定报告内的所有材料均按竣工后的结算条款补差,也就是施工合同第5页第4项内容进行补差,增加了不合理造价。

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钢筋、商品砼、商品砂浆、砌块从基础至主体结构施工期前80%月份的算术平均信息价进行调整,市场信息价未涉及部分材料暂定价,按甲方签证价进行调整。商品砂浆从砌筑开始至抹灰完成、砌块从开始砌筑至砌筑完成施工期前80%月份的算术平均信息价进行调整,现鉴定单位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了材料价格的调整,华**司认为调整不当的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采信。

3、关于未经业主签字确认的签证单问题。华**司认为,定牌定价签证价属于现场签证单,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定额套用、取费及下浮率均与确定合同价款时一致,但必须符合华**集团签证制度,否则不予结算”,故后补的定牌定价纪要均未经集团审批生效,金额为2,747,564元。部分施工方上报的签证单未经业主签字确认,金额为6,818,309元。

法院认为,华**司关于定牌定价的签证未经华**团审批生效,故该部分定牌定价部分不应予以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部分联系单虽无华**司方签字,但有监理签字的联系单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监理方系由建设方聘请,代表了建设方的利益,故该部分签证单尽管无华**司方的签字,其效力应予确认,应予结算。根据鉴定结论,此部分按照宁波人工费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为6,799,981元,法院予以确认。

4、人工费的调整问题。华**司认为,鉴定报告以上海市平均信息价为准,调整人工费用1,026万元不妥,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3点规定人工按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价调整,因此人工完全应该按宁波市造价信息补差。鉴定报告用上海市的人工单价补差浙江定额,由于浙江定额水平与上海信息价的人工单价冲突,从而使得项目整体造价远远超过了实际市场的造价,完全不符施工合同订立双方原先的真实意愿。

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的计算,尽管单独从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3点看,似乎并无明确约定是按照上海还是宁波的信息价,但是理解合同应当结合上下文的文义,作全面和客观的理解,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其编制依据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宁波市现行有关计价文件规定,其中关于宁波市有关计价文件的约定应当涵盖了宁波人工的信息价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宁波市计价文件的规定,其人工补差应当按照宁波市的计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法院确定按照宁波人工计价,系争工程的造价为125,143,858元,加上无业主签字部分的造价为6,799,981元,合计131,943,839元,扣除华**司已经支付的86,611,500元,尚余45,332,33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保修金,为6,597,191.95元,加上社会保障费320万元,华**司目前应当支付41,935,147.05元。

三、关于海**司的优先受偿权和利息请求问题。

海**司依约为华**司承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按照法律的规定,海**司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对海**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利息问题。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华**司,华**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司请求华**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并提供了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作为依据,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按照相关会议纪要和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海**司所计算的实际利息额已经超过2,749万元,现华**司认为利息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华**司已经支付的500万元的利息,法院酌定由华**司一次性再行支付海**司利息损失1,200万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某某u0026#8226;某某*期(*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二、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41,935,147.05元;三、上海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海**有限公司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五、驳回上海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2,627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627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00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1,560,000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海**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合同中对人工费采用何地信息价未作约定,涉案工程在上海,劳动力招聘在上海市场,人工成本是上海市场,上诉人的劳务分包也是按照上海市市场价进行结算支付的,故本案人工费应当适用上海信息价调高1,026万元;2、本案施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6月前完工,后续的施工由被上诉人另行聘请其他工程队完成,何时完工、何时竣工验收上诉人均无法掌控,如果仍按合同约定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故本案质保金应当一并予以结算;3、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欠债累累、严重亏损,原审酌定的利息损失1,200万元过低,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195,147.05元并退还工程保修金6,597,191.95元,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42,475.40元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编制依据是宁波相关定额,审价依据也是宁波定额,故人工价也应当按照宁波的信息价,上诉人要求按照上海信息价缺乏依据;2、虽然双方合同解除,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故保修金不应返还;3、关于利息部分,原审酌定的1,200万元已经很高了,上诉人要求再调高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而解除,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除人工费补差部分)、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人工费应否按照上海信息价予以调整、保修金应否返还、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过高。

一、关于人工费应否调整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人工费的约定为“人工按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价调整”,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该信息价是上海信息价还是宁波信息价,但双方在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中明确编制依据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宁波市现行有关计价文件,取费标准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而相关定额同时包含了材料价及人工价,故原审法院认定人工费应按宁波信息价进行调整更符合双方合同的本义。其次,涉案工程造价最终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本次司法审价的计价依据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鉴于各地定额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具有一定配套性及对应性,上诉人在适用浙江省定额的情况下要求根据上海市场价进行人工补差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量价一致的审计原则。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上海信息价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修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分三期返还,但本案双方的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中途解除,上诉人在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已经撤场,后续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工程何时竣工已非上诉人所能控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主张保修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返还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并返还保修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施工方对其施工质量负有担保义务,被上诉人返还保修金并不免除上诉人相应的质量担保义务,如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仍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三、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在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均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8%向乙方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延期付款的利率约定而非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为1.8%的标准也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过高而需要调整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理应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之利息损失,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利息予以调整缺乏依据。现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就原审法院对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调整予以接受,但要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保修金及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532,339元;

三、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48,532,33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2,627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450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177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1,560,000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43元,由上海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28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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