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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斯蒂雅**有限公司与苏州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王*、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9日,玛**公司与沈**司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沈**司承建净化车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经玛**公司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承包形式为工程包干。质量标准为《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同第7条:“质量与检验:7.1施工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7.3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7.4乙方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沈**司向玛**公司提供工艺平面布置图,由玛**公司确认后进行施工。后沈**司因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司19,5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后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约2012年9月,沈*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某是净化设备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某某公司承接“化妆品(一般液态单元及膏霜乳液单元)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合同价310,000元。技术指标包括:“《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化妆品生产管理规范》2007版、《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空气过滤器》*、《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中国CDC专业教材、《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2013年9月13日,玛**公司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由原来的“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化妆品、日用品、工艺品(文物除外)的批发(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变更为:“生产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发膜、润肤膏、化妆水、洁面膏、精华油、啫喱精华素、水洗啫喱类等日用化妆品(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玛斯蒂雅**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车间图纸审查意见的函”,内容记载为:“1、制作间、灌装间、包装间总面积小于100平方米,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九条的规定;2、未设置半成品储存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原料称量间、留样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及包装材料仓库等,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该图纸生产场所布局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的相关要求。”

2014年4月,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公司赔偿玛**公司损失人民币36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玛**公司于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沈**司于施工图纸设计环节出现的瑕疵(本民事判决书所指称的设计瑕疵仅针对不能用于化妆品生产而言),故法院对设计图纸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审查。法院认为,系争设计图纸的瑕疵由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及工程重新改造等事实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可。但设计瑕疵的责任应在于玛**公司方,理由如下:首先,玛**公司与沈**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玛**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指示义务,即向设计人(沈**司)提供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等,并对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的准确性负责。玛**公司于审理中自认其对化妆品生产车间的相关要求并不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无关于化妆品生产车间技术要求的约定(特别是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函中多次提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故玛**公司显然未就图纸设计的技术要求进行有效指示。玛**公司主张其信赖沈**司对于净化车间设计、施工的相关经验,故沈**司应对设计瑕疵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玛**公司系化妆品生产者,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对于化妆品生产车间具体技术要求的了解程度高于仅作为净化车间施工者的沈**司,故对玛**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审理中,玛**公司向法院强调其已向沈**司告知净化车间的实际用途(用于化妆品生产),法院认为,仅告知实际用途而无具体的技术要求,尚不足以证明玛**公司适当地履行了指示义务,且玛**公司也未就上述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经甲方(即玛**公司)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在沈**司向玛**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后,玛**公司未提出异议,后沈**司依此图纸进行施工,故设计瑕疵之责任应转移至玛**公司方。再次,玛**公司未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中无化妆品生产的项目,故沈**司不能从外部信息判断出玛**公司所建造净化车间可能用于化妆品生产之用途,更无从知晓化妆品生产车间的具体技术要求。对于玛**公司代理人于代理词中陈述的施工环节的瑕疵,法院认为,上海市**管理局并非系争工程的验收主体,且其出具的函中仅系对图纸进行审核,故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予认可。现玛**公司在未与沈**司协商修改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重新设计并施工,系其单方行为,故其要求沈**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玛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6.50元,由玛斯蒂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玛**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系争车间是用于化妆品生产,且根据行业惯例,被上诉人设计前必须向上诉人了解车间用途,否则无法设计,现由于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瑕疵,导致原有施工作废,由此造成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并施工的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车间的用途,被上诉人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上诉人从接收工程到另外委托他人重新施工的过程中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现在主张被上诉人设计存在瑕疵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设计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车间的强制性规范要求,致使上诉人未能申请出生产许可证,上诉人只能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施工造成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将系争车间的用途为化妆品生产告知过被上诉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净化车间改造”,并未注明车间的用途为化妆品生产,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并未涉及化妆品生产方面的技术规范,相反,在此后上诉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技术指标的约定则明确包含了《化妆品生产管理规范》2007版,现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曾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车间的用途是化妆品生产,但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经甲方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而上诉人也确认在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后,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过异议;再次,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即施工完毕,而上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重新施工发生在2012年9月,从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交付车间直至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改造车间,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相关部门申请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因车间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要求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告知过被上诉人车间的用途为化妆品生产,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50元,由上诉人玛**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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