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李**、被**(以下简称b)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6月5日,b、a签订环氧自流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为a约2,000平方米的地面做3毫米环氧自流地坪。合同约定,工期:从材料进场到地坪施工完成计12天,a发开工令并支付b5%工程预付款,b收到款项三天内进场施工;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材料按施工工艺,多退少补;付款方式:先按2,000平方米计算,签订合同后付5%,人员、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5%,中涂完成后付20%,验收合格后付40%,质保一年后付10%,总计合同单价68元/平方米。合同另对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a向b支付了40,000元,工程余款96,000元至今未支付,a已实际使用由b施工的地坪,故b以其诉称事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支付工程款96,000元;2、a支付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b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2011年1月6日,法院对b、a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谈话中,a确认对于b主张工程总价款136,000元以及已付款40,000元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a提出实际施工的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另有气泡、麻点等质量问题。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审理中,a对b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a已付款均予以确认,后又辩称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2011年1月6日a承认其对总价款及已付款没有异议的陈述。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a已支付40,000元,尚有96,000元工程款未向b支付,b要求a支付工程余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b自愿放弃要求a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对于a提出的质量问题,系独立的主张,a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故在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96,000元。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a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b实际施工面积仅有1,800平方米,且300平方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其已另案诉讼,本案原审依法应中止审理;原审以调解笔录确认的事实作为查明事实系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上诉所谓笔录并非全部调解笔录,上诉人确实确认了部分事实,依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b、a签订环氧自流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原审确定的施工工程量确定系根据2011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该笔录确系原审法院庭前程序,但该程序包含了事实询问及调解程序两部分,上述事实系原审法院先行发问后取得,与其后调解意见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并未据之达成甚至接近或初步的调解方案;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或合法理由推翻其自认内容,故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难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