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而讼争工程造价的审核均在福州其公司总部进行,因此本案福州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楚工路188号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