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平湖区,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