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先予执行人民币3,443,044.73元,以支付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上述要求先予执行的款项人民币3,443,044.73元已扣划在本院的银行代管款帐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需支付民工工资的实际需要,故准许先予执行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该款项从本院的银行代管款帐户中扣划。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