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建**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于2013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7年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建**司承建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XXX号“万豪公寓”工程项目,工程以“93综合定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由上海银**有限公司为审价单位。经审价,万**司尚欠建**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41,382元。然而,万**司未按约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直至2009年10月26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万**司拒绝赔偿建**司利息损失,建**司据此请求判令万**司赔偿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820,5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万**司辩称,建**司隐瞒了双方签订的“万豪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裁定驳回建**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建**司与万**司签订的《凯旋城万豪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按该约定,应理解为施工合同当事人如有争议,应由当事人申请并由上**委员会裁决,该约定条款属管辖约定。现建**司起诉要求万**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仍然属于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的争议,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建**司起诉。

本院认为

建**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先后几次向上**委员会提起请求,要求万**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建**司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上**委员会均未作出处理。因万**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事实客观存在,法院理应审理建**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建**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建**司分别在(2008)沪仲案字第0219号及(2010)沪仲案字第0627号案件中提出仲裁请求及反请求要求万**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之后,上海仲裁委员会分别以“理由不成立”及“违反一裁终局”对建**司的上述仲裁请求及反请求不予支持。故万**司不同意建**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司系(2010)沪仲案字第0627号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其在该案审理中提出的反请求之一为要求万**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888,774.96元。上**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2010)沪仲案字第0627号裁决书认定:“在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没有停止合同履行,反而正常进场施工,并一直施工至工程结构封顶。2008-219号案仲裁庭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并施工至工程结构封顶,事实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申请人再次提出此项仲裁请求,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上**委员会据此裁决对被申请人建**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司与万**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机构为上**委员会。建**司在争议发生后就万**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之主张已分别向上**委员会提出请求及反请求,上**委员会审理后已作出相应的认定及裁决。故建**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