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飞**限公司与上海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甲方)、飞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A),约定乙方投标衢州地区体育设施工程项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合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中标后,整体项目工程全部由甲方施工,甲方确保按合同一次性验收合格,如有工程质量问题或工期拖延,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95%后,将双方约定的利润一次性分配给乙方。工程结算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与建设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A、B、C三种合作方式,合作期为二年。其中A为需通过招投标取得项目的合作方式,B为不需通过招投标取得项目的合作方式,C为衢州地区及周边销售面层材料专权。B合作方式另约定,乙方以自己名义开展的跑道业务,须采用甲方的面层材料。如需甲方对面层进行施工的,施工费为每平方米8元。双方先按工程预算测算所需材料总数,工程合同签订后,先付约10%的面层材料款给甲方,发货前再付40%,工程一半后再付30%,剩余20%在验收后十天内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飞翔公司将常**港中学塑胶跑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天**司施工。2011年8月9日,天**司将相关施工材料及设备发送至常**港中学。2011年10月,天**司完成施工。后常**港中学使用了该塑胶跑道。2013年1月23日,天**司对其完工的工程进行回访,常**港中学回访称,1、100米直道起点、终点表面开裂,整体面层与基础脱胶,多次造成学生摔倒,建议铲除重做;2、200米跑道起点附近有一处脱胶,跳远起跳处有脱胶;3、另有零星破损,跑道面层整体厚度不够。

2013年11月,天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飞翔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原审中,天路公司放弃要求飞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天路公司表示愿意按飞翔公司书面答辩状中所述的施工面积8828平方米计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飞**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工程回访单,可以确认天**司施工的系争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天**司据此可以要求飞**司支付工程款。原审中,天**司同意按施工面积8828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工程款的标准即单价每平方米8元,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70,624元。飞**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所述的已预付工程款及多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后十天内支付,但天**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已经验收,且双方未约定工程的质保期,在用户单位已明确提出质量异议,天**司也认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天**司在未尽验收及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全额工程价款,于法不合,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20%的款项,剩余工程款56,499.20元应由飞**司向天**司支付。飞**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衢州飞**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限公司工程款56,499.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飞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己方已于2011年7月7日由法定代表人严江土的建设银行账号和2011年8月24日严江土的工商银行账号预支付了4.8万元和2万元,打入了天路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海**行账户(以下简称工**华账户),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凭证为据。第二,合同上明确剩余的20%是工程材料款,天路公司也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来办事,己方按天路公司的要求分别在2011年8月5日和8月11日预付了323,438元和107,007.5元材料款,全部打入天路公司的工**华账户。天路公司收款后敷衍发货,管理混乱;且协议注明工程质量由天路公司掌控,己方因空鼓问题花费的3.5万元和1.1万元维修费应由天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天路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路公司辩称:己方在原审中提供了根据飞翔公司指示开具的4份材料款发票,其中3份发票合计金额为323,438元,与对方2011年8月5日支付金额相对应;另外1份发票金额为48,000元,可与对方2011年7月7日所付金额相对应。2011年8月15日收到106,995元,银行凭证注明用途为货款。2011年8月24日收到2万元,银行凭证注明用途为还款。前述款项均为系争工程材料款而非人工费,系争工程材料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翔公司表示系争工程是由该公司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发包给天路公司,其与天路公司就系争工程没有专门的建设施工合同,但相关费用由其与天路公司结算。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月16日《战略合作协议》B合作方式。己方已多付10多万元的材料款。

天路公司表示,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中旬开工,10月竣工。飞翔公司所称预付人工费与事实不符。天路公司应支付己方材料款64万余元,尚欠材料款1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飞**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与天**司就系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B合作方式,即由天**司提供面层材料并施工。飞**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天**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价款包括材料款及施工费。系争工程已完工,包括材料款及施工费在内的工程价款理应一并进行结算。天**司认为飞**司欠付材料款15万余元,但又未就此向飞**司提出主张并认为材料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天**司对此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在双方就材料款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天**司单独就施工费提起诉讼显有不当。本案二审中,天**司与飞**司未能就材料款数额达成一致,天**司也未提供能够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飞**司欠付材料款。在飞**司已确认施工面积的情况下,天**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每平方米所需材料款的数额,并据以计算系争工程全部材料款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天**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8月9日发货单未载明材料单价及金额,未有客户签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天**司在二审中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在天**司、飞**司未就系争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难以否定飞**司提出的其多付材料款可抵扣施工费的上诉主张。因此,天**司要求飞**司支付施工费的诉请,依据尚不充分,依法难以支持。飞**司未在原审中提供已付款项证明,且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案件开庭审理,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本案讼争的发生及演进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在案件受理费负担方面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天**限公司要求衢州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上海天**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由上诉人**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