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建**公司与四川省射**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团的委托代理人孙**、郝*以及被上诉人四川省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太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团系“招商局物流上海奉**分发中心二期”工程总承包公司。2011年4月1日,烟**团和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烟**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洪**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工程价款和支付、施工的工期、质量和检验、材料设备的供应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关于“合同价款和支付”,双方约定金额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

分包合同签订后,洪**公司进场施工。烟**团自2011年5月起开始分期支付劳务工程款。2011年9月,因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双方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烟**团共支付劳务费3,700,000元,但又明确3,700,000元不作为最后的结算款项,结算随后立即进行,尽快完成。2011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2,960,636.32元。结算单**:“本次结算为第一次最终结算(不包括后续争议部分)”。2011年11月15日,洪**公司向烟**团发出书面劳务费结算申请,称:遵照合同、依据图纸应结算额为3,171,391.32元,由于中途进场、抢工期、赶工及工价上涨等因素,烟**团共应支付3,868,000元才行,差额部分696,608.68元请求烟**团考虑支付。2011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定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6日进行结算,争议部分申请权威部门裁定。2012年1月10日,双方对施工内容为脚手架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333,434元。洪**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月共计收到烟**团劳务工程款3,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月,洪洲建筑公司以烟**团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烟**团支付劳务工程款余款600,000元。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系争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采用合同计价原则无争议项目3,247,547元,争议项目(室外道路)94,416元。经质证,洪洲建筑公司不同意采用合同计价原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偏低,实际施工中抢工期,工价上涨,工期拖延,按照合同价结算亏损严重,要求采用按定额原则计价。烟**团认为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烟**团主张的结算价3,294,070.32元作为工程造价,并认为即便予以采信,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计价原则,不应当按定额原则计价。同时认为司法鉴定结论高于实际造价,有核减和已支付的项目,但审价部门未采纳。

2013年12月,烟**团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公司返还工程款269,363.68元。

原审审理中,洪**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长、工价上涨等因素,按原先合同结算无法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烟**团还应支付洪**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故不同意烟**团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烟**团认为除了洪*建筑公司认可的3,400,000元之外,还支付了163,434元,并提供了两份证据:一、2011年9月30日开票人为王**的“收据”一张,盖有洪*建筑公司开户行和银行帐号,交款单位为烟**团,金额50,000元,收款事由“招商物流工程脚手架人工费”。烟**团陈述5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洪*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王**,由王**再发放给施工班组;洪*建筑公司陈述该50,000元系烟**团现金支付,直接发放到施工班组,没有付给王**或洪*建筑公司,故不予认可。二、2012年1月11日开票人为王**,盖有洪*建筑公司开户行和银行帐号,交款单位为烟**团,金额113,434元“收据存根”一张,收款事由“奉贤二期工程脚手架工程款”。烟**团陈述113,434元系现金支付洪*建筑公司负责人王**;王**及洪*建筑公司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执行。烟**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洪**公司完成劳务工程后支付劳务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劳务工程价款应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烟**团提供的两张结算单虽经双方确认,但第一次结算系部分工程结算,第二次结算从其内容来看仅就脚手架工程的结算,且双方也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最终审计,故烟**团系争工程已经两次结算完毕的观点,不予认同。在审理洪**公司诉烟**团支付工程余款600,000元一案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将未经双方确认的室外道路3934平方米工程量列入有争议项目,未计入工程造价中,因洪**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确系其施工完成,故法院对此亦难以认定。关于工程造价的计价原则,应当按照从约原则,洪**公司要求按定额原则结算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鉴定机构按照合同计价原则得出的审价结论予以确认。关于烟**团已支付的工程款,除对双方无争议的3,400,000元予以确认以外,2011年9月30日开票人为王大生的“收据”一张,金额50,000元,洪**公司确认系烟**团直接发放到施工班组,故该款可认定为烟**团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至于2012年1月11日收据中的113,434元,烟**团称系现金支付,但洪**公司否认收到,烟**团也无其他签收证明等可予证实,故法院难以认定。当然,双方的实际结算并非一定等同于严格按照合同计价的工程造价,烟**团自认的结算价3,290,000余元就略高于按合同计价的工程造价。应当看到,烟**团本着维护农民工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的良好愿望,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自愿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虽超过了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但与法不悖,现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烟**团要求洪洲建筑公司返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269,363.68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劳务款为3,294,070.32。上诉人实际支付3,563,434元,其中包括金额113,434元的“收据存根”所对应款项,实际超付269,363.68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建筑公司答辩称:在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前,系争劳务分包工程已经由案外**劳务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0元是剩余工程的报价,但实际上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烟台**公司劳务费,被上诉人接手后代为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导致合同价远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现基于整个工程主张工程款,故应当按照定额价386万元来认定工程总造价。另有3934平方米的室外道路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也应计入工程量。被上诉人已经另案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烟**团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赵**、刘*、梁*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钱款签收明细单以及照片,证明脚手架工程款(包括原审未认定的113,434元)确已实际支付。**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承诺书》、钱款签收明细单是否由赵**等人本人所签,即便签名真实,赵**等人也无权作出该承诺,烟**团提供的照片亦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烟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章(4)”的《证明》复印件以及洪**公司唐**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以证明洪**公司实际施工的室外道路面积为15000平方米。烟**团表示从未以上述《证明》的形式与洪**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图章也并非烟**团的公章,《协议书》及《结算单》系洪**公司内部事宜,与烟**团无关,而且可能是为讨薪制作的虚假合同,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日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洪**公司现主张按照定额结算缺乏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洪**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争议项即3934平方米室外道路的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就此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明》落款图章非烟**团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双方也没有按此方式结算工程量的惯例,故洪**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金额113,434元的“收据存根”所对应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存根”确系洪**公司出具,且与赵**等人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钱款签收明细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烟**团确实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审认定该113,434元未付有误,烟**团已付工程款应为3,563,434元。赵**曾代表洪**公司与烟**团签署过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洪**公司应当能够核实《承诺书》及钱款签收明细单的真伪,洪**公司现以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承诺书》及钱款签收明细单,相应不利后果由洪**公司自行承担。烟**团已付工程款数额多于鉴定机构依据合同计算的工程造价以及双方两次结算价,洪**公司无权再要求烟**团支付工程款,但考虑到本案合同单价确实较低,烟**团在政府协调下已自愿多付的20余万元劳务费也确实用于系争劳务分包工程,稳定了社会秩序,而且烟**团的总付款额没有超过定额价,无明显不合理,原审未支持烟**团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