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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有限公司与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力**公司与封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封美公司承建力**公司位于嘉定区工业区北区20号地块兴荣路的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的方式,合同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30,000元,开工日期200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工期总天数252天。2006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8,650,000元,总建筑面积21854.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力**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土建及水电安装包括电话线网络线管道应预埋,具体施工范围为精密车间、研发车间、冲压车间、门卫泵房、职工宿舍、装配车间、配电房、室外给水工程处、围墙、地坪、下水管道、污水管道、不锈钢伸缩大门、办公楼外墙铝塑板的钢结构及四楼装饰棚的钢结构、电话线网络线管道预埋、未列入的项目以施工图纸为准。

合同签订后,封**司即进场施工。2007年4月16日,力**公司、封**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封**司对工程中存在的墙面裂缝、油漆未刷、地坪局部空鼓等问题进行整改。次日,力**公司向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定于2007年4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将竣工验收前有关资料送上请审。嗣后,力**公司未组织正式验收,遂将设备陆续搬入涉案厂房。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封**司确保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封**司同意力**公司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2007年11月28日,力**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和遗漏工程情况向封**司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质量问题清单14页,要求封**司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修理。2008年10月7日,力**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2月17日,双方就宿舍楼漏水问题进行协商。2009年4月20日,上海**证处根据力**公司委托对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第一幢(由南向北排序)厂房的二、三、四层楼板和墙壁均有长短不一的裂缝,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第二、三、四幢厂房墙壁有多处长短不一的裂痕,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房梁有弯曲现象,有的支柱粗细不一;第五幢厂房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有渗水痕迹,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地面有渗水痕迹。2009年4月23日,力**公司发函称,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要求封**司限期上门维修,并支付研发楼地坪塌陷、不平、空壳、起沙问题的修理费用46,000元。2009年4月28日,封**司经实地查看后同意维修,但要求力**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并同意承担修理费46,000元,要求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次日,力**公司复函称,研发楼维修费用46,000元必须先支付,然后再谈其他维修事宜;因其公司处于生产状态,考虑到生产、安全等实际情况,封**司维修时必须按照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并要求封**司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维修费46,000元,逾期视为封**司不同意维修,力**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由封**司承担。封**司收到函件后,未按照力**公司要求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也未再上门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5月,封**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力**公司提起反诉,其中要求封**司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00万元(以审价结论为准)。后力**公司又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2)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案外人上海华**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新项目部)根据力**公司委托针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内容与2007年11月28日的“14页质量问题清单”相同)修复费用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报价单,载明包干总价为20万元。2010年10月19日,上海**证处根据力**公司委托对职工宿舍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内容为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卫生间有渗水痕迹,墙壁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的地面有渗水痕迹。

2013年9月,力**公司以封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致其只能自行维修因而产生维修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封美公司赔偿质量维修费1,323,655元并支付利息(以1,323,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封美公司答辩称,力**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加之不提供具体的维修方案并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封美公司无法履行保修义务,且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实,故不同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力**公司、封**司确认双方曾于2010年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估算,确认在二、三十万元。力**公司认为,之后又产生了墙体开裂和屋顶漏水问题,造成修复费用扩大;封**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力**公司维修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不锈钢伸缩大门的修理费用5,000元,力**公司的证据为费用报销单及二张发票,封**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费用报销单系力**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凭证,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二张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材料费”、“材料款”且发票抬头空白,故缺乏关联性,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二、关于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力**公司于2009年4月向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为46,000元,封**公司已予确认;现力**公司主张的金额为7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力**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且相关证据亦存在瑕疵,故法院认定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为46,000元。三、关于装配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冲压车间、门卫、道路的墙体、结构、水电的修复费用20万元,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3月26日华*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发生上述修复费用;法院认为,封**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力**公司已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不予采信。四、关于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的修复费用36万元,力**公司提供了其与青浦区**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包干协议、2011年9月至12月由上海**限公司出具给力**公司的五金车间涂料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6万元、以及鲁**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合计34万元;封**公司认为维修使用18吨涂料明显虚假;法院认为,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其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支付鲁**的上述费用均为五金车间装潢款,故力**公司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五、关于研发楼二、三、四楼墙面开裂修复费用50,000元,力**公司的证据为其与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封**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鉴于封**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项目部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法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费用180,818元,力**公司提供了一份清单及镀锌管销售发票,封**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力**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且购买镀锌管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之间缺乏关联性,故难以采信。七、关于宿舍楼屋面漏水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费用64,175元,力**公司的证据为其与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华*项目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5,023元,及上海**限公司出具给力**公司的防水涂料发票,金额为39,152元,以及刘**签收39,152元的支票存根,封**公司认为虽然协议与华*项目部签订,但未约定维修期限,认为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且力**公司包工包料后材料费发票不应出具给力**公司;力**公司表示,因华*项目部没有发票,故其指令销售单位将发票直接开给力**公司,维修费用仍由力**公司支付给华*项目部,收款人刘**是华*项目部的员工;法院认为,因协议约定为包干价,力**公司的解释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且刘**亦代表其他单位收取力**公司的支票,故对于发票与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封**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可力**公司支付华*项目部的修复费用25,023元。八、关于总装下水管维修和建防水井费用42,500元、侧石修复费用33,825元、总装车间漏水导致取暖器受潮修复费用102,421元、泵房水管维修费用1,000元、宿舍楼水管维修费1,000元及办公楼与总装车间之间的污水管清理和修复费用3,600元,力**公司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均由其自行修复,并提供了其单方核算的维修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因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力**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的维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九、关于装配车间防水修理费207,316元,力**公司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刘**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刘**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4,816元、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122,500元、收款人为上海磊**有限公司由刘**签收的支票存根,金额120,500元,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力**公司与刘**签订的协议与刘**出具的收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力**公司所称防水材料的购买与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材料款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力**公司的维修损失金额为205,839元。法院认为,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封**公司作为系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虽然力**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但封**公司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封**公司对于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尽到保修责任,理应赔偿力**公司相应的维修损失。至于力**公司另行要求赔偿维修费的利息,因不属于工程质量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封美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玛赫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205,839元;二、驳**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力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了巨额维修费用,原审认定的维修费用明显偏低,如宿舍楼屋面漏水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装配车间防水修理等项目材料费没有认定,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修复费用也没有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工程维修损失1,323,6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维修费用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力**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上海浦**支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在原审递交的相关支票存根所对应款项确已实际支付。**公司认为力**公司递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认定,主要为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修复费用、宿舍楼屋面漏水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材料费、装配车间防水修理材料费的认定。关于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修复费用36万元,力**公司提供的协议系与青浦区**材经营部签订,但发票由上海**限公司出具,支票付款申请书所记载的项目又为五金车间装潢款,三者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宿舍楼屋面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材料费,因力**公司与华*项目部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原审依据华*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力**公司提供的发票抬头为力**公司,与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明显相悖,原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装配车间防水修理材料费,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发票相互矛盾,亦无证据证明相关材料确实用于本维修项目,原审对该笔材料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力**公司于二审期间递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相关支票实际兑付,而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其他项目维修费用的认定,原审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34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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