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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钟某某与案外人张*、朱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钟某某承接原嘉定区唐行水厂改建厂房工程。2009年2月10日钟某某与金某某签订一份屋面钢结构协议,约定钟某某将原唐行水厂改建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金某某施工,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同年2月16日金某某又与孙某某签订一份屋面钢结构协议,金某某将屋面钢结构工程转给孙某某施工,价格仍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按实结算。后钟某某亦在该协议签名。协议签订后,孙某某进场施工,于2009年3月完工。同年6月10日金某某写给孙某某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520元。2011年4月10日金某某又写给孙某某欠条一张,写明欠孙某某工程款35万元。后又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孙某某工程款4万元(利息)。2011年11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钟某某、金某某互相推诿,未支付其工程款,故请求判令钟某某、金某某支付工程款35万元,利息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钟某某辩称,其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金某某,金某某再转给孙某某。其与金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应再支付孙某某工程款。金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金某某写给钟某某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钟某某支付原唐行水厂钢结构屋面工程款30万元,以上工程款有(由)我金**和孙某某结算,和钟某某无关,我本人同*某某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另外钟某某又分别支付金某某工程款共35,000元,金某某均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虽然钟某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实际是金某某个人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孙某某施工。孙某某完工后,金某某写给孙某某结算单及欠条,因此应认定孙某某与金某某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由于钟某某已将工程款付给金某某,金某某也承诺与孙某某另行结算,故孙某某的工程款应由金某某承担,本案中钟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另外,金某某在欠条上写的4万元是利息,对此孙某某也认可,故4万元应视为欠款利息,由金某某给付*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35万元;二、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利息4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承建屋面钢结构协议,债权人是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均是债务人,上诉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两被上诉人均负有偿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与金某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认为钟某某已将工程款付给金某某,从而判令金某某一人负有付款义务,有违事实与法律,缺乏说服力。且原审法院对于金某某与钟某某之间30万元结算的证据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钟某某承接工程后,将屋面钢结构工程包给金某某做,讲好价钱为135元/平方米,金某某称不好做,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金某某与上诉人先签了合同,价格为138元/平方米,来征求钟某某的意见,钟某某也同意了,就进行了签字。*某某称138元/平方米的价格其自己也可以做,故将钟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协议价改为138元/平方米了。上诉人所持有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嗣后的结算也是与金某某之间进行的,上诉人在诉讼前也没有找过钟某某,钟某某与金某某之间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金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2009年2月16日《屋面钢结构协议》,载明甲方为金某某、钟某某,乙方为孙某某。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屋面钢结构协议》,两被上诉人是甲方,上诉人是乙方,甲方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金某某作为甲方之一已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有权向甲方,即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钟某某辩称其已与金某某之间进行了结算,结清了工程款,但因钟某某、金某某均处于孙某某提供的《屋面钢结构协议》的甲方地位,故钟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不足以约束孙某某,钟某某、金某某作为协议甲方,均有义务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至于钟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可另途解决。综上所述,原判仅判令金某某一人负有债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

二、钟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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