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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被上诉人**丽景小学(以下简称兴盛丽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奥**司、兴盛丽景小学签订一份《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奥**司承接兴盛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工程内容为透气式塑胶跑道、EPDM塑胶,工程预算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740元。合同总量不变,工程量(分项)不超过正负10%不做变更,超过时可以做变更。工程总工期15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具体施工时间,可由奥**司、兴盛丽景小学协商决定)。奥**司任命周*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付款方式为银行支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09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30%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完工后,兴盛丽景小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则按实际延误时间,向奥**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奥**司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于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9月底,兴盛丽景小学即投入使用。2008年8月21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奥**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2008年10月16日,兴盛丽景小学向案外人江苏省大丰市四方通信经营部汇款40,000元(电汇)。同年10月20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支付50,000元(支票)。10月22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支付50,000元(支票)。2009年1月14日,兴盛丽景小学向案外人**展有限公司汇款70,000元(电汇)。同年3月16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支付40,000元(支票)。4月24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支付45,738元(支票)。

2010年9月7日,奥**司向兴**小学发出一份律师函,向兴**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28,549元。同年9月13日,周*向兴**小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奥**司委托修建兴**小学塑胶操场,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兴**小学已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奥**司所派施工人员偷工减料,致使操场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与奥**司处朱*协商未果。所以与公司相关账目至今无法结算。并声明,学校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奥**司的合同履行由其全权负责。2011年10月13日,奥**司再次向兴**小学发出一份律师函,向兴**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奥**司认为兴**小学至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兴**小学支付工程款395,740元及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以98,29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第二笔违约金以148,7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第三笔违约金以148,7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原审法院认为,奥**司、兴**小学签订的《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小学向周*付款或应周*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向奥**司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周*系奥**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但对周*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约定不明,且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三种付款方式,但对付款的对象亦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兴**小学根据合同约定的周*系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及施工的实际情况,向周*付款或应周*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系基于兴**小学有理由相信周*有代理权,即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做出的,该付款行为对奥**司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兴**小学向奥**司付款。现周*已确认兴**小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可视为兴**小学已向奥**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奥**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奥**司与周*的代理关系,可通过追偿等形式解决,但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奥**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周*的职责是负责工程施工方面的管理,上诉人未授权其收取或处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曾经通过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以及付款对象约定不明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省大丰市四方通信经营部、盐城福**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工程的原材料也由上诉人采购,与案外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两案外人的付款系对上诉人的付款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是错误,认定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盛丽景小学辩称,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毕,都由周*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络。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是由周*在当地向第三方采购。上诉人从未派人来学校催讨工程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周*联系,周*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事隔二年之后,上诉人才发律师函主张工程款,可见其对周*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周*无权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周*结算工程款符合工程惯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运动场地的建设从开工到竣工,只有15天的工期。周*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其作为上诉人在场地的负责人,在场地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后,在无上诉人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周*出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使得被上诉人相信其有权收取工程款,符合一般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周*收取工程款,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本院予以认同。同时,上诉人虽对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该情况说明是由周*手书不表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周*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52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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