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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限公司诉上海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公司诉被告上海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本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155号混凝土搅拌站土建工程,工期从200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万元。2004年6月8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合同书》,增加了混凝土搅拌站的水电安装和室外配套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04年8月28日,工程造价调整为暂定500万元,补充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工程决算、工程保证金作出了变更约定。原告于2004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28日按期竣工。200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工程决算书。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被告确认工程竣工,工程造价为7,746,962元,扣除已付款等,被告尚欠原告670万元,被告须于2004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款,如被告逾期按原合同承担违约金。然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其余55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10月1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系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的施工队伍撤离现场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资料,但原告未予提供,故无法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决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系伪造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审定确认单形式上不符合通常惯例,内容上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确认,而要结算双方间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价确定。关于《补充合同书》,系被告公司的一董事顾**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亦不予确认。另被告提出为原告代付了材料款等款项共计2,228,636.98元,要求在与原告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155号混凝土搅拌站工程的建造,被告未取得相关报批手续,原、被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工期从200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工程造价暂定为380万元。

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增加了混凝土搅拌站的水电安装和室外配套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04年8月28日,工程造价调整为暂定500万元。补充合同另约定由于被告开发本项目,缺少许多手续,既无设计单位、施工蓝图,又无报监手续、施工许可证,造成原告无法按常规进行资料的编制、收集、归档。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提交资料,由被告全权负责。竣工验收以被告入户及工程产品使用为标准,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必须在结算书接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如未能在期限内完成审计任务,即视为认可原告上报的结算价,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的维修工作由原告委托被告保修养护,保修养护费按总造价千分之二作为费用。被告认为该《补充合同书》系公司董事之一顾**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予认可。

2004年2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28日前原告离场,2004年7月起被告进行试生产。系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原告于2004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确认于次日收到了该工程决算书。

200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被告确认其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产使用,同意原告已完成此项施工任务并全面竣工本工程。工程造价确认为7,746,9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5,500元、施工单位让利31,46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被告须于2004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款,如被告逾期按原合同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对该《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被告认为系伪造,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上被告方的公章真伪及被告方的公章印文与其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以(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684号、(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889号文检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补充合同书》中被告方的公章印文与印文样本存在较好的符合;《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中被告方的公章印文与其交叉字迹形成的顺序为先形成字迹后盖公章。

《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签订之后至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文检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

一、《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真实性的认定。

原告认为,《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的真实性均经鉴定部门鉴定,应为真实有效。

被告认为,被告的公章曾有流失在外的情况,现任法定代表人对《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的签订并不知情。《补充合同书》中被告的公章是公司董事之一顾**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应认可。另公司的员工表示公章被带出办理公事时曾在七张白纸上盖了印文,而《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即有可能是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现虽经鉴定部门鉴定,但其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不符。在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对原告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价,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问题,按照被告的估算,系争工程的造价应为400余万元。

本院意见,就《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的真实性,庭前被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肯定了该两份协议中被告方的公章为真实,且肯定了在《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中被告方的公章印文与其交叉字迹形成的顺序为先形成字迹后盖公章,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肯定。

就被告提出的《补充合同书》系被告董事之一顾**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观点,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内部管理流程及顾**恶意侵害公司利益的故意,故对外责任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况且《补充合同书》核心内容之一的增加施工项目,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亦接受使用。故《补充合同书》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意。

就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虽经鉴定部门鉴定,但其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不符的观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存在种种计算问题作为援引的依据。然被告自2004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即应予以审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中都对被告审核原告工程决算书约定了具体的期限,被告未予施行,应自行承担拖延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决算书尽管提出了种种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不符的观点,难以采信。

二、系争工程是否完工的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完成了工程,双方之所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系争工程实为违章建筑,未取得任何政府批文,也无从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双方只能以协议的形式确定工程质量及完工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完成工程,静压桩、桩基和配电房门窗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告就其完工的工程未提供竣工资料,致系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虽于2004年7月起进行试生产,但系对局部完工工程的使用,而竣工验收是一个整体的概念。

本院意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承、发包双方的责任与义务,鉴于本案系争工程未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特殊性,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未按规范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认定2004年8月28日为系争工程的竣工之日。至于被告提出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并不包括这些工程的款项。

三、被告提出的代付材料款的扣除问题。

原告认为,关于水电费,确实发生了,但在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时原告的让利考虑了该费用的因素。关于工程机械费、修理费、塘渣费、控机台班费,被告不能陈述费用发生的情况,且未提供由原告签证确认的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认为,在其提出的代付款明细中,商品砼费用因原告未在工程决算书中计入,故该费用不需再扣除;2004年3月至6月的水电费共计12,185.92元,应由原告承担;工程机械费2,000元、修理费450元、塘渣2,492.56元、控机台班费5,1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意见,被告提出扣除水电费12,185.92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时,原告的让利金额已考虑了这一因素,鉴于原告的让利金额大于该笔费用,故水电费用不再扣除。关于工程机械费、修理费、塘渣、控机台班费,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证确认的依据,故亦不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些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155号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原、被告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系争工程视为已实际竣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书的前提下,双方就工程结算已达成《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对该《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此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万元。

二、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8元,由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公司负担12,608元,由被告上海**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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