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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D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并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结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沈C,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E、鲁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武当G大酒店中央空调、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武当G大酒店中央空调、生活热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竣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190万元的工程量。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武当G大酒店水疗区域结露、装饰材料翘曲的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翘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该项工程为闭口合同,合同价为9.87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安装工程,经统计该项工程决算价为14,597,963元(不含翘曲改造工程),并及时将材料单价、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报告提交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欠款4,906,743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且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被告还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鉴定所需支付了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赴武当山差旅费8,449元,该笔钱款亦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906,7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的工程款延期支付滞纳金及工程延期违约金,计2,090,2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司法鉴定人员差旅费8,4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应由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根据被告自行初步审计,工程造价仅为9,317,465.10元,故对于原告自行确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主要材料进场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在材料进场时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进场材料相关的合格证、材质单及采购发票复印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拒绝提交相关空调主机发票的行为是导致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对于系争工程质保期虽已到期,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竣工交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10%的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降低施工质量,以至于设备运行中时常出现故障,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为此影响了酒店正常经营。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滞纳金、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武*G大酒店中央空调、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酒店中央空调、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系统调试合格不得延误,合同工期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提前完成一天奖励5,000元,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工程、争创优良。双方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安装工程为24个月,自系统调试合格日起算,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价款约定暂以承包方概算金额900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结算的报告金额为准。结算依据:1、取费定额,依据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和《湖北省安装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按定额计价费率执行;2、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资料、现场变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签证资料、业主确认的施工技术交底资料、业主确认的竣工图纸并结合施工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计量依据;3、材料价格:设备、主辅材料的采购供应商应向发包方提供实际采购价格的单据复印件资料。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叁天内,发包方需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450万元;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将主要材料(中央空调主机、空调箱、风机盘管、钢管、钢材、阀门、水泵)运到发包方工地(武*G大酒店),发包方需付合同金额的20%款项即180万元;待设备安装完毕和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并且由发包方代表在验收合格报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发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款项即180万元;质保金及尾款约定为金额10%款项两年内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十五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报价书》中确认以下内容“双方友好协商,暂定价人民币玖佰万元”。在该报价书上原告就工程预算报价金额为9,290,53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增加施工范围为“由十堰市**限公司设计的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图的安装工程”,增加部分合同价款暂以承包方概算金额190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结算的报告金额为准,增加项目工期为补充协议生效后80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叁天内,被告支付50%款项即95万元,后续款项按原来合同要求执行。

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我司承担贵司的武*G大酒店中央空调、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已经完成80%以上工程量,其中我司已将主要材料(中央空调主机、空调箱、风机盘管、钢管、钢材、阀门、水泵)陆续运到武*山山门内工地(武*G大酒店),贵司和监理代表已经对上述材料的到货情况予以确认。我司根据合同约定,特申请支付工程款,恳请各位领导尽快安排汇款事宜。”被告于同年6月23日答复意见为:“根据合同,施工现场要求,望你司在一个星期内将楼宇自控施工方案及材料及生活冷热水施工方案施工图材料实际采购单据复印件报送我方,就此问题业主多次催促无果,请速办理,否则无法办理工程款审批”。

2010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款审批流程》,内容为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在该文件中做如下备注内容:“因空调施工单位自控系统部分设备有些技术问题尚不明确,无法进场、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付180万元,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双方协定,业主先行支付100万元,空调控制系统到位后再支付80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再出具《工程款审批流程》,内容为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在该文件中原告备注内容为:“业主已支付100万元,现自控系统已到现场并就位,需支付80万元”。

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间检查交接记录表》两份,内容为原告施工范围客房部分空调系统及辅助用房、主机部分空调系统的的验收项目,验收结果为施工质量符合约定要求;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中间检查交接记录表》,内容为原告施工范围餐饮部分空调系统及酒店冷热水供水系统施工质量符合约定要求。

201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武当某酒店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投入使用以来,使用功能基本达到合同要求,考虑到甲乙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就SPA区的休息室、按摩室内墙面结露问题的改造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增加承包范围:由十堰市**限公司设计的SPA区的休息室、按摩室内吊顶结露和装饰材料翘曲的改造工程;2、增加合同价款:增加部分以闭口合同价98,780元计算;3、增加项目工期:补充协议签订后40天;4、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叁天内,甲方支付9万元,剩余款项(8,780元)在合同生效后1年内付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翘曲改造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施工完毕,现被告尚欠付8,780元。

原、被告对被告就系争工程支付下列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2010年3月17日支付450万元、2010年5月28日支付95万元、2010年7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月5日支付38万元、2011年3月30日以酒店消费卡方式支付2万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9万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5万元,2012年3月5日支付200万元,以上共计979万元。审理中,被告另出示武当G大酒店消费对账单及飞机票若干,上述单证所涉费用合计为8,339元,用于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上述单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武**酒店于2010年5月1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0年10月13日开业。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评估,2012年9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沪高法(2012)委工审第XXX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12,171,039元,争议费用为8,272.8元。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作出以下说明:1、在本次审价鉴定中,工程量计算依据是2012年6月6日会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共同进行现场踏勘及测量,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竣工蓝图及签证单;2、在本次审价鉴定中,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费率。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2010年3-10月发布的《十堰建设造价管理》结合市场价综合取定。

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异议。

原告认为,对于人工费的认定,鉴定报告实际以《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以下简称08定额)为标准不当,该计价标准明显低于工程施工期间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工费认定标准,应按照十堰市标准予以计算,即便如审价公司意见适用湖北省定额,根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文[2011]XXX号文的意见,应调整人工费价差,鉴定机构在计算人工费用未计算人工价差;鉴定报告直接以成本费用计算工程造价,未考虑到原告应得的利润,而按08定额计算,应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5.15%的利润;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已就保温材料价格确认为按原告报价即2,163元/立方米计算,现鉴定报告仅按市场价确定不当,应补足差额部分;鉴定报告对于主材料价格按3.12%比例下浮计算不当,原、被告双方从未对材料价格约定下浮比例,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结算方式最终应按审计报告为准。且鉴定报告遗漏了原告所施工的主机外网中脚手架项目、冷热水项目脚手架及冷热水管道的液体试压项目所涉费用。对于鉴定报告所列争议费用8,272.8元系原告购买空调空气幕的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内。

被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在其所制作的报价书中确认工程造价为9,290,536元,而合同中原告自愿将合同价格调整为900万元,调整幅度为下浮3.12%,该项调整应视为原告的让利行为,故总的工程造价均应按照上述比例下浮,而不应仅仅对主机设备价格下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所购买的主机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主机及主要材料价格的认定没有依据;鉴定报告确认以竣工图纸为认定原告工程量的主要依据,但在图纸范围中部分施工项目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对于鉴定报告所涉争议项目中的空气幕确实为原告购买。

对于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翘曲改造工程项目不包括在鉴定范围内。

审理中,鉴定机构出具《武当山XXX宾馆空调工程结算汇总表(修)》,对保温材料以及设备下浮价格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保温单价若按2,163元/立方米计算应增加工程造价97,513元,设备若不下浮3.12%应增加工程造价115,068元。并提供2011年6月6日《工程项目司法审价工作纪要》一份,在该纪要中原、被告均确认工程量计算以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版图纸以及设计院提出的《酒店空调系统工程量决算的图纸依据》结合现场实际勘察情况为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住宿、交通、餐饮发票若干,金额合计8,449元,用于证明上述费用系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赴武当山现场勘验时所产生费用并由原告垫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

再查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5月25日发布《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2011]XXX号),内容为对定额人工进行调整,并规定该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间检查交接记录表》、《工作联系单》、《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工程原告已经按约完工,且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故已具备结算及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应按原告报审价格确定工程价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还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验收交接,故工程款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且双方对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工程审价报告均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系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2、工程价款的认定;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系争工程所在武当G大酒店已于2010年10月13日开业,应认定此时系争工程所涉空调及冷热水系统已投入使用,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已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对被告所述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审计结算报告金额为准的结算原则,对于被告主张通过司法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但对于具体工程造价,应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现分述如下:1、工程量的确定。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工程量的计取依据均已达成一致意见,而鉴定机构亦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鉴定过程中曾会同原、被告进行现场勘察及测量,并结合双方提供的竣工蓝图及签证单,而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的调整意见均未提出确实、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要求调整工程量的意见,均不予采纳;2、人工费调差以及可得利润的确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取费定额应按照湖北省确定的2008年定额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依据施工期间十堰市相关标准计取人工费与约定不符,对于人工费价差调整,因系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而鄂建文[2011]80号文执行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该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系争工程,故对于原告主张对人工费予以增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主机材料及工程总价款是否应下浮3.12%。虽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报价单中注明有暂定价900万元之内容,该价格与原告预算价格之间存在下浮差额,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审计结算的报告金额为准,对被告主张该下浮系原告让利行为的意见,与施工合同所确定的结算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中所涉主机价格下浮3.12%的115,068元部分,应予以调整;4、保温材料价格的确定。原告主张保温材料应按照原告预算报价确定的2,163元/立方米计取,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对该项取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5、鉴定报告所涉争议项目(空气幕)的价款8,272.8元,审理中被告已确认该项目确为原告购买,故该争议费用应列入工程价款。6、翘曲改造工程尾款8,780元。审理中双方对该笔费用支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工程价款。据此,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2,303,159.8元(12,171,039元+115,068元+8,272.8元+8,780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曾以酒店消费、交通费用另行支付8,339元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审理中被告已确认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承担剩余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结合上述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13,159.8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四期,所涉时间节点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三日、主材料进场时、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及质保期满。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被告已经按约履行首期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主材料进场时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告在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及8月《工程款审批流程》中的备注内容,被告确认此时自控系统到位,为此向被告提出请款要求,因此应认为双方就该期18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达成一致,此后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该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和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并且由被告代表在验收合格报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被告需支付180万元。基于本院前述所认定的事实,就系争工程被告已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此时应具备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该180万元工程款之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付不当,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该笔工程款性质为暂估款,双方此时未就实际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而被告曾于2011年1月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被双方于2011年4月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继续承接了翘曲工程改造项目工程,在协议书中原告确认双方合作良好之意见,却并未对该180万元工程款提出请款要求。因此,综合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并非其主观因素所致,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予以酌情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延期完工违约金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该项费用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13,159.8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7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924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1,2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20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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