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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主委员会与上海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苑业委会)与被告上海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业委会的负责人丁**及委托代理人丛××、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业委会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苑小区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安装××苑小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总价为2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部分工程量,最终工程总价为30,1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现金1万元,5月27日支付现金3,000元,6月30日支付现金1万元,8月4日开具支票28,5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1,500元。被告经办人崔**承诺于2009年8月8日前退还多付工程款23,000元(系崔**计算错误,实为21,400元)。2009年8月19日,崔**退还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善**司辩称:2009年4月20日,崔**代表原告到被告处,表示××苑小区要安装监控系统,并缴纳了1万元预付款。被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后派业务员与崔**一同到原告处盖章,但当天没有敲到原告印章。崔**表示先进行施工,被告开始了施工并完成监控系统的安装。因原告无法启动维修基金,被告也未进行催讨。之后,原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工程款。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苑小区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苑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27,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等。在合同落款被告方签章栏,有崔**签名。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嗣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27日和6月30日,原告分别支付崔**现金3,000元和1万元,崔**出具收据,其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交付崔**一张金额为28,500元的支票,崔**同时出具收条,并注明:8月8日之前把23,000元预付款打到丁主任银行卡上等。2009年8月19日,崔**将7,000元存入原告负责人丁**银行卡内。原告就余款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收条、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收款金额,被告仅认可收到1万元预付款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2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合同落款被告签章栏有崔**的签名,被告认为该签名系在其盖章后添加,但被告无法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结合考虑崔**签收的支票实际已由被告收款,本院确认崔**系代表被告方,崔**另收取的13,000元现金可视为被告收款,因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为51,500元。鉴于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2,000元,在扣除崔**已返还的7,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主委员会工程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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