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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上**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诉被告**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上海闸北电厂职工浴室及会议用房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1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4日、8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条款,现经双方约定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5,319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8,160.8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0,764.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8,709.87元,总计人民币1,917,63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80,000元。被告早已将审计结果告诉原告,是原告不肯进行结算,由于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原告一直不配合,现根据目前审计所确认的金额,被告认为对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有逾期竣工的事实,扣除质保金,被告已不需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闸北电厂恢复性建设职工浴室及会议用房项目,承包范围:土地、装饰、安装等工程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150天。合同价为3,065,786元。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为工程量按实调整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费。在竣工验收并办理审计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7%,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到期一年后7天内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委托他人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价,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各持己见,协议无果。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后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13,259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主要是对取费及工料机价格方面有争议:按市场综合费率计算,争议工程造价为582,060元。按投标费率计算为554,411元。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取费及工料机价格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定,不能采用市场综合价,对土建部分认为系原告返工费用,不能计入工程造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审计无争议工程款为人民币1,513,259元,对有争议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以投标费率计算为554,411元,对找平层部分,被告抗辩成立应予扣除,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7,44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7,4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一节,由于原、被告在工程师工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验收,工程已于2008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3日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可认为工程已在2007年11月底验收合格。被告自认2008年1月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且被告也未提供就工程质量向被告报修提供相关证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质保金可一并处理。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该工程款已于2008年1月实际使用,故原告诉请也无不当,可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326元;

二、被告**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326元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截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1,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元,审计费人民币70,800元,共计人民币73,6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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