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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袁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诉被告袁X、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2012年9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吴X、吴G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袁X、王X,第三人吴X、吴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诉称,原告、吴X(乙方)与袁X(甲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X高铁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X高铁无锡段配套工作发包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相应的工程保证金,甲方保证30人一年工作量、员工工资及相应效益,乙方组织工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一星期,乙方有权退出,甲方应支付乙方所有的款项(含工程保证金)。王X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吴X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2万元,而袁X却未交付工程项目,原告被迫终止协议,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保证金155,000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袁X返还工程保证金155,000元及利息5812.5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算至8月31日止),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X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及吴X工程保证金24万元,并将其中的155,000元给了发包方。是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拒绝施工并擅自离开,故无权要求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更谈不上主张利息。

被告王X辩称,协议签订后,袁X安排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到工地施工,但原告未做满一年即中途退出,因此被告不需要退还工程保证金。王X作为担保人,承诺担保的范围是保证金安全及正常进场施工,现已尽到担保责任。2011年至今,原告及第三人不断暴力威胁王X及家人,因此王X无奈写下字据,承诺归还剩余保证金,但字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述称,原告与吴X共支付工程保证金7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应退还保证金。至今尚有155,000元未退还。经与原告协商,吴X将保证金退还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于原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G述称,同吴X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袁X(甲方)与许X、吴X(乙方)签订《X高铁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高铁无锡段(38公里)配套工作,1、护栏安装,2、盖电缆槽盖板,3、防水涂料,4、清扫,5、围栏浇铸等。二、甲方发包该工程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相应的工程保证金,甲方保证30人一年工作量,员工工资及相应的效益,乙方必须做满1年,如乙方中途退出,工作量按照施工费的一半计算,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一星期,乙方有权退出,甲方应支付乙方所有的款项(含工程保证金)。三、甲方指派袁Y、乙方指派吴X为现场代表。四、甲方提供技术指导、工作量的安排等。……王X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袁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X、吴X先生高铁无锡段工程保证金柒拾贰万元整”。王X亦出具字据,载明:“本人担保以上款项的资金安全及正常进场施工。”此外,许X与吴X约定,上述72万元工程保证金由许X出资34万元,由吴X出资38万元。并且,许X将34万元现金交给袁X。2010年10月8日,吴X、吴G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X先生退回高铁无锡段工程保证金肆拾捌万元整”。至此,袁X实际收取许X与吴X的工程保证金为24万元。2010年10月12日,许X派员进场施工,主要实施了以下事项:粘接缝、补洞、清扫轨道、切割凿毛、打灰扎筋等。从2010年12月中旬开始,工人基本处于待工状态。2011年1月9日,许X组织人员全部退场。原告提供的“无锡段结帐说明”及“2010X高铁无锡段条工报表”上均有袁X的现场代表袁Y签名。

经催讨,袁X分多次返还许X和吴X工程保证金共计85,000元。2012年1月4日,袁X、王X出具字据,载明:“许X、吴X跟袁X签订的无锡高铁工程的保证金余额壹拾伍万伍千元,由王X在2012年1月15日前先行垫付给许X、吴X。”此后,许X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保证金,均未果。

另查明,1、审理中,吴X将追讨工程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许X,表示所获得的款项归许X所有。

2、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原、被告就工程保证金纠纷多次发生争执,许X及第三人还到王X家中催讨保证金,王X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X高铁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收条、律师函、声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警记录、清包协议、结帐说明及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X与吴X,袁X与王X签订的《X高铁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袁X应保证许X30人一年工作量,但袁X并未向许X提供符合约定的工程量,致许X不能正常施工超过一星期,故许X选择退出并无不妥,因此,按约袁X理应返还许X及吴X全部工程保证金。袁X实际收到保证金24万元,已返还85,000元,尚余155,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吴X承诺放弃该款主张之权,让渡于许X,本院予以准许。故许X要求袁X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袁X称许X拒绝施工并擅自离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不仅仅是对工程保证金安全及正常进场施工进行担保,应认定是对协议全部履行进行担保。故许X要求王X对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X称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承诺还款的字据系受胁迫无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字据上签名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剩余保证金,但两人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袁X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8月31日的利息5812.50元,王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5,000元;

二、被告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5,000元的2012年1月16日至8月31日利息损失计5812.50元;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主文“一”“二”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8元,由被告袁X与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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