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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E**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广东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Z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1年9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与上海I**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海市J区KL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上海I**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I**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海I**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因原告急需向工人发放工钱,出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仍未按结算书付清工程款。由于当初结算时,被告拒绝将原告施工内容计入结算范围,造成原告仍有工程款未结算。根据原告统计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3,437,163.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先后付款2,203,368.38元,尚欠1,233,794.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剩余款1,233,7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094.70元(自2009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E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为2,456,649.87元,已付工程款为2,286,887.24元,尚有十多万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此款。原告所有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不存在遗漏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E公司与案外人上海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编号006)》一份,约定:被告将J区KL城土石方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85%工程款,余额经被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2007年8月,双方又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编号117)》一份,约定:被告将合生国际公寓一期室外总体场地平整及余土外运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余额经被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

2007年10月25日,署名M代表被告分别与**公司、原告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将上述两份合同中一切合同义务、债权债务一并转由A公司承担。

2007年10月27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原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E**有限公司签订的N一期006号土石方合同与N一期117土石方合同现申请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6日,**公司及本案原告代理人D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我单位承接贵司N一期项目土方工程(合同号006),现已结算完毕,我单位接受总价为1,243,433.54元的结算金额;所有现场签证已全部上交贵司N一期项目部并已结算完毕,如有遗留按做废处理,我单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我单位承接贵司N一期项目总体平整及土方外运(合同号117),现已结算完毕,我单位接受总价为1,213,216.33元的结算金额;所有现场签证已全部上交贵司N一期项目部并已结算完毕,如有遗留按做废处理,我单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2010年1月21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收到被告工程款45,709.94元、36,567.95元。

原告及I公司均无施工资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合同所涉土石方工程(除已结算部分外)进行审价。本院向原告释明,基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如申请审价存在诉讼风险,原告仍坚持要求审价。本院委托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结算除外)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结算除外)的工程总造价为892,804元,其中争议项目40,766元(签证签字未全8370元、与已结算新-07-124签证编号重复,但结算内容不同32395.67元)。经核实原N土方签证费用已结算的各项合价相加为2,582,675元,而承诺书中已结算总价为2,456,650元。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双方已达成的结算金额。

双方当事人确认按上述承诺内容,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286,887.24元,代扣代缴税费41,406.34元,尚余128,356.2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签证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E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两份,被告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后**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及原告均未有施工企业资质,上述所涉合同均为无效。诉争工程竣工后,**公司及本案原告代理人出具承诺书两份,确认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2,456,649.87元,且明确表示所有现场签证单均已上交被告,如有遗留按作废处理。被告按照上述确认的结算价,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8,356.29元未付。对此,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出于无奈才出具了承诺书,尚有剩余签证单未交给被告,据此主张被告除支付上述工程外,还应按遗留签证单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存在遗留签证单的情形已作出了放弃的表示,同意免除被告在结算后因遗留签证单而产生的相应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而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因此,原告就工程结算后,以尚有部分签证单未结算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双方结算后尚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E**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356.29元及人民币128,356.29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97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242元,被告广东E**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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