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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金某某,被告上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昆山C**限公司、刘某某、B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刘某某、B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程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三人刘某某、B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金某某,被告上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昆山C**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的代理人刘某某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昆山市E工程的承接工作,协助刘某某与投资方施工合同的签署并承担此工程的前期保证金、营销费及其他费用。同年8月13日,被告顺利与投资方昆山C**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然而,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于2007年10月8日与投资方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上述工程并从投资方处获得了补偿金。与此同时,原告已完成了为该项目的前期工作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5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正式发出催款书要求返还保证金,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辩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确实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参加E工程的投标活动,但刘某某没有转委托权。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向任何单位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两个合同中,3.5亿元的合**山公司的章是假的、被告的章是真的,9,348,300元的合同两个章都是真的。被告进场后,道路设施搭建好以后就没有下文了,只有工程概念图,没有施工图,代表昆**司的李D走了,昆**司收拾了残局,被告与昆**司在2007年10月8日协议解除的就是9,348,300元的合同,昆**司支付给被告的240万元是因为被告已经进场并搭建了临时设施而进行的补偿,数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中不包括所谓的55万元保证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刘某某主张权利。

第三人昆山C**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昆**司不清楚。昆**司仅委托B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签订过9,348,300元的合同,当时土地即将到期,昆**司想通过签订合同来办理备案手续,就签订了9,348,300元的合同,3.5亿元的合同上昆**司的章是假的,可能是**公司的法人李D冒用昆**司名义签订的。签订9,348,300元的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所需,中间是李D在捣鬼,组织进场等等。后来发现了问题,昆**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已有人员进场要求补偿,后来双方就协商确定了240万元,昆**司没有收到过**公司或是**公司支付的任何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刘某某、B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参与E工程的投标活动;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承接了昆山尊宝工程;证据3,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需承担工程的前期保证金、营销费和其它费用;证据4,开工令,证明昆**司向**公司发出尊宝庄园项目开工令;证据5,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认可原告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万元;证据6,协议书,证明昆**司与**公司终止合同,昆**司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40万元;证据7,催款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证据8,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账目中调入现金55万元,且昆**司委托**公司进行项目开发;证据9,内部函、授权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时昆**司及**公司授权张某某(赓)参与工程的签约工作,张某某(赓)认可原告曾支付55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10,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证明昆**司和其它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证据11,支票一张,证明**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开具支票作为收据之用;证据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将5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公司的法人李D。

被告A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A公司仅仅委托刘某某针对项目进行谈判、投标,并未委托刘某某代为支付款项,且委托书明确刘某某无转委托权;证据2,3.5亿元的合**山公司的章是假的、被告的章是真的,9,348,300元的合同两个章都是真的;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授予刘某某转委托权;证据4,没有异议,是9,348,300元的合同的开工令;证据5,有异议,且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没有异议,协议书是刘某某代表A公司与昆**司签订的,赔偿了被告240万;证据7,收到过,但和被告无关;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为A公司支付55万元;证据9,有异议,张某某和被告没有关系,昆**司是外资企业,所用图章均是中英文图章,三份材料上的章均是私刻的假章;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和昆**司的关系被告不知情,其他公司有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也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是保证金收据,支票也没有明确是开给谁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认为收取保证金是证人杜撰的,如果要收取保证金,昆**司和被告之间应当有一个约定,根据约定支付保证金。

第三人昆**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昆**司无关;证据2,不认可3.5亿元的合同上昆**司的中文图章,认可9,348,300元的合同上昆**司的中英文图章,昆**司只认可中英文图章,中文图章不能代表昆**司;证据3,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没有实际施工;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给**公司,昆**司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解除的是9,348,300元的合同,240万元已履行完毕;证据7,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昆**司无关;证据9,均不认可,上面的中文图章不是昆**司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支票的情况不清楚;证据12,有异议,昆**司从没有委托过张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在昆**司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昆**司与**公司签订E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为9,348,300元。

2006年4月12日,被告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E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07年10月8日,昆**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E工程合同(9,348,300元合同),昆**司应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4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支付55万元保证金是依据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公司或昆**司之间没有合同依据;5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公司的李D,当时因为关系好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据,刘某某给了原告一张支票,2007年时让刘某某出具了证明;审理中,原告陈述5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无法提供55万元资金的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的前期保证金,但**公司出具给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无转委托权,**公司亦未另行委托原告为其参与工程相关工作,故刘某某无权以“合作”为形式要求原告为**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其代替**公司向昆**司支付了5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供与昆**司之间就保证金支付的合同依据及付款收据,亦无法提供55万元的取款凭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大额款项支付的证明要求;再次,昆**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亦未体现出约定的24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55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以昆**司已与**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而要求**公司返还5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34元,由原告张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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