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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某号的上海某酒吧,将大理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22,6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82,67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67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接过某酒吧的装饰工程,由刘*负责该工程,刘*所在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某酒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酒吧的装饰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刘*是被告的代理人。

2、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3、被告与上海某酒吧、李**于2009年7月3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某酒吧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4、某号某工地大理石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大理石是用在某酒吧的工程上,被告单位的刘*、王某某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22,673元,已付款14万元,尚欠82,673元。

5、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28日的工程联系单及被告代理人李*出具的收条。证明王某某是被告在某酒吧项目中的工作人员。

6、刘*妻子就系争工程记载的流水账。证明刘*在被告承包的系争工程中工作,王某某受聘于被告单位。

7、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及调查笔录。证人陈述,证人2008年4月通过夏*的介绍认识刘*,刘*说其是被告单位的,承接了某酒吧工程,证人就到系争工程现场工作,负责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刘*也没有合约。2008年5、6月,原告经夏*介绍与刘*谈工程,经商谈,确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铺大理石,每平方米200多元,大概有680平方米,单价确定,面积未定。刘*预付给原告8万元。证明证人及刘*与被告的关系。

8、(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另有诉讼,本案证人在该案的审理中亦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与在本案中陈述是一致的;在该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证人王某某是被告下属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本案虽不涉及被告的印章问题,但从该案判决书的内容看,被告完全有可能存在几枚印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报告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不是被告的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据4中的刘*签名与刘*在证据1中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没有王某某这个人。证据5两张工程联系单没有异议,上面的业务专用章为被告使用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据7反映原告与刘*、王某某是一起的,王某某私刻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案的判决不服已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报案记录,但公安机关断章取义,该记录的内容没有完全反映被告的全部意思;关于印章问题,被告认可该案的司法鉴定结论,而原告所述是违背鉴定结论的。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0日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上的被告业务专用章是假的,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

2、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证明收条、收据上的被告发票专用章都是王某某、原告等人私刻的。

3、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争工程是刘*、夏*包括原告一起接的,听说到目前为止,夏*还欠原告六、七十万。

4、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私刻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

5、被告与**公司签订的中山南路某酒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刘*所在的**公司有关系,而与刘*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由于时间间隔长久,记得不是很清楚,应该是与被告签署过该合同,签署合同时,刘*认为要原告写上公司名称,因原告并没有注册公司,就将“上海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写进合同,但该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盖章,合同当时只有一份,原告处没有该合同。证据2、3与原告无关。证据4没有异议,关于印章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说明。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合同,也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双方无争议、能够直接反映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相关事实,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上海**限公司某酒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上海某酒吧”的室内装饰,合同价款为195万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盖有被告的章之外还签有第三人刘*的名字,刘*系被告的工程承包人,负责上述“上海某酒吧”的室内装饰工程。

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落款处除原告的名字外还有上海**限公司的字样,需方落款处除了刘*签名外还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价格暂定为20万元,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某号某酒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进场付30%,完工后20%,验收合格15%,余款5%一年后付清。

某酒吧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

2008年12月28日,原告制作了大理石清单,总价款为222,673元。证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在该份清单上签名确认实际总价为222,673元,已付14万元,余款82,673元,该内容旁边有“刘*”的签名。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合同丙方)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甲方)、李**(合同乙方)曾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某酒吧装饰工程决算价格为2,529,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价款,工程有效签证增加的款项以及其他所有应当由装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三方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2,229,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乙方向李*借款所得,并由李*直接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某酒吧装饰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装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涉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上海**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在该案的诉讼中,表示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被告业务专用章系刘*私刻,并提供了其认可的被告业务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有两枚不一致的业务专用章。

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5月23日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的接报回执单,载明:被告报案称,证人王某某系其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地址:某号)聘请的管理员,于2008年10月工程结束后离开该项目部;王某某嗣后私刻了“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买了普通收据,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上海某酒吧”工程款350,000元;王某某称其收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有关人员,其公司叫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不予理睬,故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被告与上海某酒吧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落款处有刘*的名字,故当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盖有“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即使刘*不具有对外签约的权限,并存在私刻业务专用章的事实,原告仍有理由相信刘*是代表被告进行签约。被告认可的工程联系单中有王某某的签名,故被告否认王某某系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就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情况已由王某某、刘*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出不同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673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未到庭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开始起算较为合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工程款人民币82,673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本金为人民币82,673元的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原告陆*要求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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