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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B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B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B建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与上海某房屋签订综合楼招待所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中的工程屋面复合层、室内卫生间防水工程、招待所屋面防水工程、招待所屋面隔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分包义务。该工程经上**验站验收合格,已经移交某房屋使用。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33,763.60元,另外增加工程项目总价为394,096元,总工程款合计827,859.60元。被告首付现金10,000元,支票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368,760元,共计支付378,7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9,099.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09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建设**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有系争工程,系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无法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04年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28日与B建**有限公司某房屋综合楼招待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分别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屋面隔气层施工协议及屋面复合层、室内卫生间防水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上海某房屋综合楼、招待所屋面防水、屋面隔气层及屋面防水复合层工程。双方就工程名称、范围、单价、造价、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10月,原告出具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价格为433,763.60元,已支付1万元。钟*、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并表示此单不作最后结算,仅作暂付部分依据。2007年5月,原告出具某增加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94,096元。杨*在该结算单中签名表示等志权回来后解决,缪*签名表示其已于2006年离开被告单位,工程中途由杨*接管。2010年9月,原告出具了某防水工程的清单,缪*、蔡*、程*均签名表示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共收到工程款378,760元。被告认可钟*、缪*、蔡*、程*、杨*为被告工作人员,对他们的签名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屋面隔气层施工协议及屋面复合层、室内卫生间防水施工协议、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单、某增加工程量结算单及某防水工程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屋面隔气层施工协议及屋面复合层、室内卫生间防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含增加工程量)中签名,被告认可了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亦确认了结算单中的工作人员签名,虽否认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总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9,09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36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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