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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限公司与上海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诉被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庆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外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富庆房产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海外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富庆国定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7年8月31日由杨浦**理委员会办理竣工备案。但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却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434,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从2008年9月28日暂算至2010年12月27日,为51,88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庆房产辩称: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好后,愿意支付工程款,同时,2009年10月原告负责人回复给被告同意扣除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海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阶段验收报告单,用以证明工程验收情况;

3、验收证明、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4、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及被告答复意见;

5、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之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亦证实了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50,000元之事实。

被告富庆房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2、修复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工程质量修复需花费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反映的是目前状况,而根据约定,2008年9月已过质保期,且在返还质保金是双方对质量修复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根据目前现状所作的修复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富庆国定大厦帷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价为8,980,000元。工程或部分项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满,工程师应签发履约证书,在14天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或退还保留金付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8月31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56,250元。被告接函后,回复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20,0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报告单,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要求扣除50,0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同意按报告函方案办理。嗣后,被告仍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协商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责任期满后,被告应14天内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因根据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协商意见来确定。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回函中同意被告因质量问题扣除50,000元。因此,返还质保金数额应为406,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在责任期满后,为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直至2009年12月1日,根据约定被告应在14天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利息起始日应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06,250元;

二、被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06,250元的利息,利息截止日自2009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96元,由被告上海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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