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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杨*,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就被告厂房改建装修等工程签订五份施工承包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2,506,107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9年12月1日竣工,后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与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2,506,107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尚欠工程款1,406,107元,并承诺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原告认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工程完成时工程款应付至97%,3%余款作为保修金。合同虽未就保修金支付时间作出明确,但被告承诺归还的欠费包含保修金,保修金与工程欠款应同期支付。保修金与保修期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关联。保修期未届满不代表不应支付保修金。根椐国家规定,房屋主体、基础设施、地基工程等质量责任期限是“终身制”,但保修金返还不应附终身期限。并且系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被告应按承诺确认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偿付欠费。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406,1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1,406,107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但其中的3%计75,183元是合同明确的保修金。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之日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目前尚未到期,故该笔款项不应立即支付。如果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费用即应在该3%款项内扣除。原告列举主体工程等例子并不恰当。合同及承诺书均未提及欠费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将其建造于上海市F厂房改造、改建、装饰工程等发包于原告。为此原、被告以不同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区分,共计签订五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二层土建装饰工程总造价为634,120元,工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2#房二层仓库装饰水电、1#2#房夹层改装工程总造价为548,638元,工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办公楼网络改造、土建装饰工程总造价为475,057元,工期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办公楼网络强电安装、厂区临时食堂、服务楼办公区强电改装、办公楼地下室增加、办公楼室外台阶等工程总造价为475,749元,工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办公楼北立面渗水及服务楼室内维修、2#厂房一层收货办公室拆除、厂区广场停车位增加窨井、1#厂房地坪增加厚砼、打蜡等工程总造价为372,543元,工期为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时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60%工程款、工程完成时工程款付至97%,另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时间;原告承诺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内,原告承担工程免费保修责任,收到修理通知三日内派员修理,否则被告可另行委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2008年3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所有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竣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三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造价为2,506,107元。后原告离场,厂房交付于被告。

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至目前为止,就工程总价2,506,107元被告已支付110万元,尚欠1,406,107元。庄重承诺尚欠工程款未尽事宜今后由被告还款并承担一切责任。嗣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根椐原告提供的账号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存款,同时对案外人李A、陈B提供担保的上海市L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预缴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的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当事人的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并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双方明确工程总价为2,506,107元,但被告在陆续支付110万元后未继续按约分期偿付余款,显然有违约定。故原告可作工程款余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告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2010年2月10日计算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于**,应予准许。但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系争工程保修期自双方一致确认的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起延续两年,保修期限系2011年11月30日前。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的工程款余款应扣除总价款3%的保修金75,183元,应付款为1,330,924元。系争合同虽未就保修金的返还时限、方式等作出明确,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因此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成立。系争承诺书行文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就欠费金额作出明确,并承诺承担还款及其他责任,但承诺书同样未就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方式作出特别明确。故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归还的款项包涵保修金缺乏依据。此外,届时保修金结算完毕,并未排除施工人必须履行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于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内的法定质量保证义务。同理,施工人对相关项目承担较长年限质量保证义务并非意指保修金应长年不结算或返还,否则有悖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0,924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上述判决主文“一”确定的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7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4,17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13,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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