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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及委托代理人C,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在承接了宁波H广场项目工程后,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但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剩余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D公司辩称:宁波H广场项目是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B个人有合作关系,被告按照B的要求将有关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汇入了指定公司的账户。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承包单位被告D公司与发包单位案外人I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宁波H广场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防火卷帘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波H广场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宁波H广场工程所有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材料及品牌:防火卷帘品牌为“I牌”,由上海**限公司负责供货给被告;钢、木防火门及铝合金门品牌为“J牌”,由浙江**限公司负责供货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8,538,868元。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B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人员与**公司商务管理部签署《H广场项目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结算书》,内容:分包工程名称: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8,290,251元(含税)。

2010年1月14日,署名G出具《关于防火卷帘门计提费用》一份,内容:一、决算总金额829,0251元,按照协议我司总计提3.9%(2%管理费、1%个税、0.9%企业所得税及基金),我司共计提:323,319.79元;二、我司已计提214,076.70元;三、扣除厂家自行缴纳个税、企业所得税、基金1.2%共计99,483.01元;四、我司还需计提9760.08元。该文书加盖了被告H项目部的印章,并手写“余款已收”。

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我公司承接的宁波H的安装项目保质期已结束,现有439,132.8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我司现授权上海**限公司全权与贵司结算质保金事宜。请**司将质保金直接支付给上海**限公司。”

2012年6月16日,浙江**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宁波H广场项目的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中涉及的门均由上述两公司供货,由原告实际施工。

2012年7月31日,**公司(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公司承包的宁波H广场项目的钢、木防火门、铝合金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现场所用防火卷帘门产品为“I”牌,钢、木防火门和铝合金门产品为“J”牌。该工程已于2009年下旬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21日与分包单位江苏**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为8,290,251元。此后我公司已向D付清所有分包的H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其中439,132.80元是质保金,经D授权将质保金439,132.80元直接支付给上海**限公司,此款已由我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直接支付给上海**限公司。”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收到I公司工程款689,146.27元,12月3日收到1,300,000元,12月31日收到1,000,000元,2009年1月16日收到1,500,000元,5月22日收到1,000,000元,2010年1月15日收到800,000元,2011年3月25日收到1,000,000元。

2008年9月27日,海**公司向上海**料公司汇款450,0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H项目部向上海**料公司汇款641,569.57元,款项来源为材料款;2009年1月9日,被告H项目部向上海**料公司汇款961,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09年1月19日,海**公司向原告汇款1,441,500元;2009年5月31日,海**公司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3,419.50元;**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将上述工程质保金439,132.8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海**公司系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凌峰。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收到**公司1,000,000元后,未将此款付给原告,被告擅自将此款交由案外人M领取。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就是该笔款项。其余工程款均已收到。被告表示M是否领取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承认2012年2月9日被告代理人G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话中,提及M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证单、银行进账单、证明、委托书、结算书、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A公司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D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一、关于原告A公司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此该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则认为系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为此提供了系争工程材料供应商的证明、项目结算书、委托书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涉及的防火卷帘门和钢、木防火门等分别由上海**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负责供货。现该两公司均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法定代表人B以被告公司人员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之后,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公司结算质保金,并同意将质保金由**公司直接付给了原告。从原、被告往来款情况看,及结合被告出具《关于防火卷帘门计提费用》内容,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6日收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1,500,000元后,于2009年1月9日、1月19日,在计提约定的3.9%的费用后将工程款961,000元、1,441,500元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对于以上海**料公司等名义收到的被告款项均认可。被告在承接了系争工程后,按约定计提3.9%的费用后,将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原告。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应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系争工程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其余款项均已收到。对此,尽管被告表示系争工程款项已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凌*的要求付清了相应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通话记录可以印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付给了他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1,0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付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1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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