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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智*诉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并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诉称,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建房合同》,建房面积约为7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人民币42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修缮房屋,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费,而建房的总工程款有44,10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房屋面积减小、价格太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4,1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建房付款与结算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的工程问题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修缮的房屋并不符合被告提出的要求,存在如房屋面积缩小、楼梯布局不合理、线路不按管道铺设、阳台偷工减料等诸多问题,排水排电工程(清单上所列的2500元)并未完工,围墙隔间(清单上所列的950元)也存在高低不平的问题。此外,根据被告制作的清单,即使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房屋修缮工程,合计费用也只有40,9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也只有10,000余元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私房,没有产权证,目前被告携妻子居住于该房。

2012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原有的二层平房拆除,拆除垃圾由乙方负责运送费用2000元,拆房费1500元,房屋结构浇地笼,一楼至三楼东、西、南面全为95砖墙,北面为95砖墙,楼梯、隔间为95砖墙,一楼至三楼为钢筋混凝土现浇……,平顶上砌炮楼按建房价格计算,楼梯按斜面积计算面积每层为1300元,楼梯在原面积的基础上,另加面积,价格按建房价格计算,平顶上面砌围墙,每平方米价格为100元单墙计算,如甲方使用商品混凝土每方贴100元,隔间每平方米为100元,甲方建房面积约为70平方米,建房价格每平方米420元,甲方负责供应乙方人员每天一顿点心及香烟,补贴1500元,正式开工付建房款15,000元,由乙方购料,三楼上飅付建房总价的80%,余下的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竣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后原告自行制作《建房付款与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截止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建房总价为44,108元,包括建房面积(72.4平方米*420元/平方米即30,408元)、垃圾费2000元、拆房费1500元、楼梯三层3900元,排水排电费2500元,香烟点心费1500元,混凝土补贴600元,楼梯斜坡750元,围墙隔间950元,尚欠14,108元。

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并自行制作清单,主要内容:拆房费1500元、垃圾费2000元、楼梯3900元、水电费2500元(因原告未完成该项目,故扣1250元),点心1500元、混凝土432元、围墙隔间950元,共计11,532元,建房面积(70平方米*420元/平方米即29,400元),总费用共计40,932元。同时,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工程存在房屋面积缩小、楼梯下可用空间面积被填实、楼梯布局不合理、线路不按管道铺设、四楼阳台偷工减料不加固、粉刷时将报纸故意遗留、阳台围墙高地不均、合同期限内多项工作未完工、房屋未经验收等问题,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修缮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修缮房屋,但双方对建房款并未进行结算,对总工程款亦存在争议。现被告抗辩称因房屋修缮不符合其要求,故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请人自行安装排水排电设施的过程中,亦未能注意相应证据的保留和固定。原告亦未能举证排除其修缮中不存在问题。故本院从公平及平衡、经济角度,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建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建房款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5元,由原告智*负担人民币38.25元,被告袁*负担人民币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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