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航**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仇**与被告中国**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0日,被告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异议不成立民事裁定,被告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仇**的委托代理人耿**、胡**,被告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仇*美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莫**与被告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莫**可以以华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由于华东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要以建设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007年9月25日,莫**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芜湖联**限公司签订《芜湖联盛地下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设总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建设。

2008年6月6日,华**公司与原告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将《芜湖联盛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的地下室及上部土建、上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华**公司应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8年6月7日、6月13日分二次付清了保证金,但被告华**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

2009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莫**、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莫**自愿将华**公司从芜湖及其他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20万,此款于2009年10月底前分四期还清,由华**公司负责履行,但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671.49元,因莫**构成表件代理,而华**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机构,故要求建设总公司和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莫**的个人行为,款项也是划入莫**个人帐户。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三方协议”,也表明莫**作为债务人个人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人民币420万元,与建设总公司无关,而华东分公司只是行使监督保证权,确认可将乙方结算工程款直接划拨给原告,现莫**未结算工程款,故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无法按协议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华东分公司、建设总公司共同返还押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辩称:黄**、仇**交付押金人民币450万元属实。付款的目的是对承揽施工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是客观存在的。后因华**公司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引发了诉讼。三方达成的退款协议也是真实的,华**公司应该根据三方协议将应该给我的工程款总额中8%的部分作为押金退还给原告。因钱款是华**公司收的,华**公司也承诺由其代为付款,因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工程款只能打入建设总公司帐户内,故应由建设总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系建设总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2003年6月25日由中国航**上海分公司(现名中国航**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莫**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实行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乙方及其所属人员在承包期限内所产生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特别是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用等,甲方概不负责。凡是甲方出具印章的合同,必须由甲方负责人员委托人签名,且合同金额应与乙方存入甲方帐户的金额相同。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2%,按该项目总造价计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5日,莫**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芜湖**展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联盛)签订《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总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暂定为人民币85,808,8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生效后,莫**将部分工程给案外人刘*成承包进行施工,后因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发生困难,刘*成组织工人在芜湖市政府进行上访,经芜湖**总公司和莫**、刘*成协商,刘*成同意不再进行施工,但要求建设总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后退场。2008年6月6日,华**公司与原告黄**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的地下室及上部土建、上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华**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7日,仇**从个人帐户内分二次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莫**个人帐户,同日,莫**以华**公司名义,出具了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据。同年6月13日,仇**又从个人帐户将人民币50万元划入莫**个人帐户内,同月,莫**以华**公司名义向蒋**、黄**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但莫**并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

2008年12月6日,原告黄**授权委托蒋**全权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押金事宜。

2009年1月16日,由蒋**以浙江中**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莫**作为乙方,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协商,客观合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债务人个人收取甲方工程押金42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二、乙方自愿以可以从丙方芜湖及其他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中元月22日前50万,3月末前100万,4月末前100万,10末前结清余款。三、丙方行使监督保证权,确认可将乙方结算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2009年5月,被告莫**发函给原告称,因芜湖工程款至今业主未拨付,已完的其他工程也正在审计中,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和款项支付给你……。2009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莫**是否构成表件代理;2、被告建设总公司对人民币450万元的押金返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表件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被告三方协议,原告已认可了其所付给被告莫**的工程押金已作为莫**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华东分公司返还4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款应由莫**个人负责偿还。关于建设总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人责任一节,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华东分公司只是根据莫**的授权,在工程款结算后,将在总公司帐户内属于被告莫**应得部分的款项直接划拨给原告,建设总公司仅是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而非对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莫**及原告都认可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均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此外,建设总公司代为划拨协议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认为莫**构成表件代理,进而要求被告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仇东美人民币4,500,000元及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7,671.49元;

二、原告黄**、仇东美要求被告中国**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