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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贾*,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上海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工业园)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某城南中心村农民集中用房(一期)工程。同年3月8日,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责任。之后,被告委派张*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收取工程款项,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导致项目亏损。施工结束后,被告不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期间,系争工程施工引发多起诉讼,其中债权人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应支付上述债权人的总金额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822,458.25元,原告已履行部分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4,822,458.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但从2007年7月起,系争工程由张*全权负责,关于工程上的情况,原告均与张*联系、沟通。被告没有经手过工程款,也未挪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某工业园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业园将某城南中心村农民集中用房(一期)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同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同施工合同并扣除甲方税管费;交款方式:外地合同或营业税不进甲方和营业税相抵扣的按4.5%缴纳税管费,外地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先缴纳50%税管费,另50%税管费在第二笔工程款到帐后缴纳;甲方为本工程单独设立财务科目,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由乙方按带垫资额的50%汇入公司帐户,乙方使用工资等现金支出,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35%;乙方承诺保证守法经营,如产生债权债务等经济财产纠纷,甲方在对外法律纠纷中为乙方先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后,乙方保证以自有所有财产在十日内补偿甲方一切损失;甲方向乙方追索经济财产损失纠纷的法律管辖地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工程由张*实际负责施工。2007年7月17日,朱*、徐*与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朱*、徐*、张*合作,负责某工业园区城南村农民集资房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由张*负责。现共同承诺,我们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司与工业园区签订合同的约定,组织好施工作业,严格安全和质量管理,不拖延工期,不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如有上述原因发生问题,我们将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原告与某工业园于2010年2月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9,989,162元。2012年6月,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某工业园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778,401.31元。同年8月,原告撤回该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月,蒋*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系争工程木材、胶合板等货物的货款。2009年10月,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系争工程门窗制作款。2010年10月,上海**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系争工程钢材款。2011年1月,上海**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系争工程所涉借款。上述四案判决均已生效,均判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上述债权人均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总额计14,822,458.25元。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诺书、工程审价审定单、(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汇执字第2948号执行通知书、(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奉执字第1869号执行通知书、(2011)松*二(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执前督字第2154号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某工业园处获得系争工程的施工权后,将该工程交于被告施工,被告让张*负责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原告与某工业园已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如产生债权债务等经济财产纠纷,原告在对外法律纠纷中为被告先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后,被告补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因系争工程所承担的对外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该债务系原告的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补偿14,822,45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与被告或被告与张*之间就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822,458.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73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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