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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2011年以前,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钢结构工程,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连电话也不接。另,原、被告之间的30,000元债务纠纷,已另案诉讼,现正在审理中。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175,000元作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的金额。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后陆续分三、四次通过支付现金、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张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款给过被告,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还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而非175,000元。对于诉请2,除对本金金额有异议,应为131,000元外,其余都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D厂房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08年3、4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A工程款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2011年4月底前支付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012年10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另需在工程款中扣除与原告的30,000元债务,对此,原告表示就该30,000元债权已另案诉讼,且此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175,000元作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对此,被告同意支付,但对本金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为131,000元,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本金应按175,0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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