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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龙×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龙×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龙**司反诉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反诉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诉称:2005年7月2日、2006年2月25日、2006年11月30日,龙**司为承建上海临港重型机械装配基地联合厂房工程所需,与××西**司分别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增加管桩》、《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及基坑维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缔约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或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6,493,184.24元,其中,桩基工程部分为2,974,407元,基坑围护工程部分为13,518,77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仅付工程款810万元,积欠工程款8,393,184元。故起诉要求龙**司支付工程款8,393,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经核算工程款应为12,345,649.2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龙**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给龙**司,故龙**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并非龙**司恶意拖欠。另2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完毕支付,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因此不能支付。由于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不是原告所述的数额,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龙**司诉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没有如实完成约定工程量,造成多个基坑出现漏水、流沙等严重问题。项目监理公司等单位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公司也对出现漏水、流沙的5#基坑提出抢险预案。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给龙**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因出现漏水、流沙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龙**司抽水、清理流沙等多支出的人工费、挖土机械台班费等损失以及由此造成龙**司工程延误产生的租赁费、停工人工费损失。故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58,887元及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4,099,000元。

反诉被告××西**司辩称:××西**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损失。出现渗水等情况,是龙**司违反施工规则,未到水泥土养护龄期就提前开挖、先挖后撑、未做好降水工作等造成。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2006年2月25日、2006年11月30日,×**公司与龙**司分别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一份,龙**司将上海电**装配基地联合厂房工程的管桩桩基工程、增加管桩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价款、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职责等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二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待工程正式开工一周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量达到70%再付25%,竣工后设备出场前付足工程款总额的8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好工程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按月付款至当月月进度款的80%,基坑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其余5%在±0.00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就部分基坑出现安全隐患等与龙**司进行联系,龙**司亦就部分基坑出现渗、漏水等情况与×**公司进行联系。工程完工后,因龙**司欠付工程款,×**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致函龙**司要求协商付款事宜。龙**司于同月13日回函×**公司,表示:双方合同金额8,154,248.40元,其已支付812万元,因工程有多家分包单位施工,业主正对相关结算依据进行确认,其将催促业主,待结算依据复核清楚后,会尽快与×**公司结清等。因龙**司仅付款812万元,×**公司经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龙**司亦提起反诉。

审理中,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龙**司银行存款8,559,57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经**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对系争工程造价及龙**司反诉损失等进行审价。咨询中心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根据×**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分项部分监理方有签字盖章或双方盖章)、工程量确认单(分项部分监理方有签字盖章或双方盖章)、工程量确认单汇总(双方有盖章)等资料计算的本工程造价为13,518,752.76元;2、根据龙**司提供的本项目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双方有签字盖章)、工程量确认单(双方有签字盖章)等资料计算的本工程造价为7,963,395.66元;3、根据龙**司提供的资料,可以计算金额的停工损失为1,804,470元;另,本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造价双方没有争议,工程造价为2,994,407元。报告另载明:1、双方争议,双方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内容和具体尺寸不一致,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图纸,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均不予确认,咨询中心以双方合同、双方各自提供的双方确认资料,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单价的依据,分别作出不同结论,供法院选择;2、关于反诉损失,由于双方对龙**司提供的反诉资料争议很大,在法院对资料真实有效作出判决前,咨询中心仅根据龙**司提供的反诉资料对其主张金额进行审核,是否采用由法院确定;3、损失的具体计算,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现场签证确认单汇总金额1,804,470元,龙**司反诉中提出的机械费用增加、高压旋喷桩及高压旋喷桩用水泥、现场机械及钢支撑模板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合计5,757,887元,但根据龙**司提供的资料,咨询中心无法进行具体计算;4、在初稿征求意见中,龙**司对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中的钢板桩、H型钢超期租赁费用的计取提出异议,认为造成超期的原因是×**公司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计取,咨询中心是依据双方合同及×**公司提供的、已有双方确认的资料,计算该部分费用的,该部分费用为1,671,590.34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观点成立,可在根据×**公司提供资料确定的造价中扣除上述费用等。

经**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建科院鉴定人员出庭时说明:由于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只能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阐述,故不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基坑工程的总程序为先做维护桩-养护期28天左右-开挖,必须先撑后挖,支撑和开挖的顺序很重要,违反程序会产生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养护不当、提前开挖的情况,会导致基坑漏水;桩体强度不够、支撑没有做到位也会引起渗漏水;桩体强度出现问题可能是养护期未到也可能是质量问题,但主要是养护期未到;根据龙**司提供的资料,存在渗漏水问题,有些基坑的支撑存在施工不到位的情况,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支撑残缺的情况下也进行了开挖基坑的施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往来函件、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诉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工程的造价,双方各自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对于×**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龙**司只认可有双方盖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和确认时间的确认单,对仅有双方盖章、没有双方代表签字和确认时间,以及仅有监理单位与×**公司两方盖章、没有龙**司签章的确认单,龙**司认为真实性等有问题,不予认可。对于龙**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认为该些确认单系其申报给龙**司,龙**司在事后单方核减且未将确认单交还其再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意见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基础性的工程量确认单(含监理单位盖章的确认单),也有相应的确认单汇总表,两者所载工程量一致,龙**司在该些汇总表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应视为龙**司对相关工程量的确认,龙**司以确认单、汇总表没有双方代表签字和确认时间为由对证据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龙**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龙**司系单方在确认单上核减工程量,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上述核减内容进行了再确认。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龙**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造价咨询报告系争工程造价应为16,513,159.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12万元,龙**司还应支付8,393,15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公司要求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龙**司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且根据建科院鉴定人员的说明,根据龙**司提供资料反映亦存在在支撑残缺情况下进行开挖施工的情况。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龙**司在系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后续施工,应视为其对系争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龙**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8,393,159.76元;

二、被告龙×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393,159.76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龙×建**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58,8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龙×建**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4,09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717.03元,由被**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公司负担;审价费124,900元,由被**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52.61元,由反诉原告龙**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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