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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控江路xx号xx地下DN150水管开梯、装阀、排管接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7月20日。工程款为闭口价人民币3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实际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甲方)、杨**沪新管道维修队(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下列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地下DN150水管开梯、装阀、排管接表,工程地点:控江路xx号,工程内容:开挖沟槽、安装排管、路面修复,承包方式:包工、料,工程造价:30,000元(闭合)。工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7月20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延期付款,以工程造价的2%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杨**沪新管道维修队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

再查,原告提供照片一组及自来水发票一张,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收据、发货清单、短信、明片、邱**出具的证明、照片、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杨**沪新管道维修队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其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钱**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支付滞纳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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