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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陈**(暨被告昂**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越洋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108号1-3层的“上海**饮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伯飞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讼争工程应于2012年1月20日开工,可是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至今未将合同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月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昂**司、陈**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被告陈**原想把系争工程发包给朋友吴**,后经其介绍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并认识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伯飞,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当天,楼伯飞给了陈**一张100,000元的支票作为工程保证金,故陈**向其出具了收条,但之后被告向银行兑现时,遭到退票,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另外,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另行支付的50,000元支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饮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杨浦区国权路108号一—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等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1月20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乙方指派楼**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退回时间约定为于2012年2月30日退还5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退还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退还5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被告陈**作为收款人、案外人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越**限公司,装饰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待上海**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款时,此收条换成企业收据,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让利费用,否则无条件退还。”

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昂**司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中**银行支票,用途为合同保金,案外人吴**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后被告昂**司前往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兑现该支票,2012年1月18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泾支行开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当日,被告昂**司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支票,用途为预付款,2012年1月19日,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遭退票。

后原告、被告昂凌公司未履行上述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支票存根、被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案外人吴**陈述,自己与楼**、陈**均是朋友,并介绍他们认识。2012年1月11日,自己看到楼**带了支票和一叠钱前来,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日,楼**、陈**签订施工合同后,楼**给了陈**一张支票,当时没有看到楼**在支票上填写的具体金额,同时陈**给了楼**一张十万元的收条,没看到楼**向陈**支付现金。应楼**的要求,自己在该收条上保证人处及支票存根处签名,但该支票存根上只有上海**限公司几个字,没有合同保证金及5万元这些字。当时,楼**还要求陈**支付合同生效金,多少金额不清楚,后来自己看到陈**让一位姓姚的开具了一张支票,后来是否将该支票给了楼**,自己不清楚,自己早于他们离开了昂**司。后来,楼**、陈**均打电话给自己,告知对方出具的支票遭退票,要起诉对方。

2、本院先后前往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及农业银行北新泾支行调查支票情况,调查结果为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昂**司出具过一张50,000元的支票,后昂**司前往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兑现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持陈**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该100,000元,但双方就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现金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支票,但后遭退票。结合目前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发现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陈**陈述曾收到过原告开具的100,000元支票,遭退票的事实也不存在,仅有一张50,000元支票,遭退票,故原、被告的陈述均无证据及相关事实印证,并且结合收条的字里行间的内容,吴**的陈述,仅有收条无法证明钱款支付的事实,目前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越**限公司、被告上**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保全费人民币1,062.50元,均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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