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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广**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缪**、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广**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宝山神工生活废物综合处理厂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于原告,合同对于工期、工程款结算、付款等均做了约定。此后,原告施工并于2010年7月14日完工,双方于同年7月19日确认工作量。虽然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致原告至今未予收到剩余工程款。现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94,16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原告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神**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完工后未向被告要求验收,仅在2012年发过一份律师函提及验收之事。故系争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系争工地原另有总承包方,被告与原总承包方因工程款产生矛盾而涉诉,致工程停工,经诉讼后,被告与原总承包方解除合同,目前已经有新的总承包方进场开始施工。希望原告配合现在办理系争工程验收手续,十个工作日左右即可验收结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宝山神工生活废物综合处理厂三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作量为桩PHC-AB400(95),计5,013m、PHC-AB600(110),计11,220m;工期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计算规则为PHC-AB400(95)单价为119元/米,PHC-AB600(110)单价为224元/米(其他新增单体项目的桩基工程也按此基准结算),以上单价按实结算,本单价含机械费、人工费、焊接材料费、水电费、设备进出场费、场地、道路硬化费、障碍物处理费、管线保护费、措施费、税金、管理费(含总包管理费);工程造价为312万元,结算按工程价款计算规则,多退少补,工作量发生变化时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单价不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工作,积极办理相关手续、配合三期总包方对桩基工程进行的验收工作、在甲方的组织下向三期工程总包方提交竣工报告书及完整的验收资料;付款方面,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预付款、待桩基施工完成50%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待桩基施工结束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5%、待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内付清等内容。

嗣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进场施工,至同年7月14日完工。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对系争工程工作量予以最终确认。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应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进行基础开挖、验收、审计。

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项内工程款为312万元,新增签证部分工程款为26,1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52,000元,尚有494,16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宝山神工生活废物综合处理厂三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系争工程《已完成工作量确认单》、付款发票、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并就工程量、价款均作出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工程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实施的工程两年前即已完工,至今未予验收,对此被告亦未有合理理由,现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而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才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该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确定之日起算即2013年3月6日。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因相关法律明文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条件予以规定,故无需在判决中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94,166元;

二、被告上海神**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4,16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上海广**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6元,由被告上海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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