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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蔡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蔡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及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2008年被告受托承包位于上海市X路19号上**厂厂房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泥工活交于原告,原告完成施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费人民币82,7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6月10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蔡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请包括金额等均无异议,欠债总须归还,只要被告拿到工程款即兑现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08年6月10日前已付原告X路19号工地人工费196,240元,尚欠124,700元,于2008年10月底前分批付清。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2010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82,700元,于2010年底结清。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相关工程中的泥工活交付原告实施,原告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对价。对此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款项,则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付。现被告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并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82,700元;

二、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所欠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82,7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6月10日算至被告蔡X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3.75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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